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堤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正中 告訴被告高堤宇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告高石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之5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宇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因質疑該號公寓1樓、由周正中經營之周記家常麵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下稱周記麵店)為違章建築卻仍可繼續營業,遂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面戴口罩自其上開租屋處步行下樓,先至臺北市○○區○○街1段68巷內拿取擺放於路旁之滅火器,復返回周記麵店門口,持該滅火器向周記麵店內部各處噴灑含化學成分之白色乾燥粉末,致擺放於店內之免洗餐具、塑膠袋、各式調味罐及滷湯1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均因遭前揭白色乾燥粉末覆蓋或混入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正中。嗣周正中經鄰居通知到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石宇於警詢時不利│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經過周記│││於己之供述(偵查中經傳│麵店並持滅火器朝店內噴灑│││未到)│白色乾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可能是有聞到煙味及看││││到火光,才會拿滅火器去滅││││火;店內物品僅係遭滅火乾││││粉噴到,尚未達損壞程度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正中於警│證明告訴人經營之周記麵店│││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上開時間遭人噴灑滅火乾││││粉,告訴人事後到場查看時││││,店內未有任何物品遭火燒││││過之痕跡,店內之不銹鋼廚││││具雖經過清洗後仍可使用,││││但免洗餐具、調味品、包裝││││塑膠袋、滷湯汁均因沾到乾││││粉,基於衛生考量,無法繼││││續提供顧客使用等事實。│├──┼───────────┼────────────┤│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繪租屋處平面圖、││││周記麵店內物品遭白色乾││││粉覆蓋而毀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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