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上訴人 陳武坤 訴訟代理人 石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25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對本院提存所之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所得受取之現金提存物,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9,391元),及執行費用704元,合計為35,695元(計算式:25,600元+9,391元+704元=35,695元),並經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893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侵占代收車資共計207,000元,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利息及費用後,於94年7月1日將部分代收車資84,5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提存事件,故被上訴人已於提存時收取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工資債權,是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車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16號、95年度偵字第4604號、95年度偵字第110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否認先行扣除應得工資後提存84,500元,本件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執行金額為35,690元,超過部分同意上訴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經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80,14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5,6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配偶 何美月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94年4月14、15日至高雄旗山,94年4月16、17日至嘉義阿里山,94年4月30日、5月1日至嘉義玉山,94年5月21日、22日至台南,94年5月25日、26日至高雄佛光山,94年6月5日、6日至花蓮,94年6月12日、13日至高雄嘉義之部分未交付車資共171,000元,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9號債權憑證就本院提存所之上訴人之提存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893號事件受理。
(五)於94年6月17日及7月1日分別以何美月名義提存36,000元及84,500元至本院提存所,其中36,000元上訴人業已領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94年7月1日委託訴外人何美月提款84,500元時即將應得之工資先行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工資債權存在,自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94年7月1日提存84,500元時就已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扣除為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工資債權25,600元及利息9,391元(利息計算期間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為97年2月20日至104年6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禁止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款項,本院提存所亦不得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9號債權憑證係上訴人前執本院95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故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查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80,14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5,6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均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將應得工資由被上訴人未繳回公款中扣除云云,經本院95年度勞簡上第32號判決認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抵銷一事無所據(見本院卷第49頁)。況且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事件係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提存時即已將應得工資自所侵占之公款中扣除一事,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且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異議原因事實再予以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不斷爭執業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美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之細節及認定結論,均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爰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佳宜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