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進修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交岔口周遭地形測量資料,
萬安路路寬小於中山路2段,但仍為雙向道。原確定判決以2012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即指稱聲請人行經該處應得知悉中山路2段為單行道之判斷,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聲證3),車輛禁止於
路口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聲請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不得停車查看路面標示即左轉,自無法知悉位於網狀線右側之單向箭頭標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應能見及該路口右側之地面標線,並無根據,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
1條再審事由。㈢依聲請人住家附近路口所拍攝之實景照片(聲證4),該三
處路口均有設置反射鏡,惟其均為雙向道。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交岔路口設有朝向中山路往環河路方向之反射鏡,即評斷聲請人可以此推論該路口應為單行道,純屬臆測,有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3年2月21日及4月29日函覆內容,認定聲請人顯能得知該路口為單行道,漏未審酌卷附其他橋樑照片及海山分局交通隊之事故調查報告,顯有違誤,有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㈤被害人機車車頭之移轉漆應為紅、黃相間(聲證5),與該
處圓弧形迴轉彎道上之黃、紅色漆面(聲證6)相似;聲請人車前數公尺處即有機車刮地痕,而機車倒地處距聲請人小客車尚有1公尺之距,且被害人安全帽上乃為紅色刮磨痕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情,僅以被害人機車車頭、安全帽面罩外之紅色轉移漆經比對與聲請人小客車保險桿之轉移漆相似,認聲請人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有碰撞,有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㈥卷附資料載明被害人本身罹有腎疾、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情況
,亦即被害人之疾病對其死因亦應負一半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再審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與實情不合,足認聲
請人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再審之準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㈠、㈣、㈥均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案內證據
再為闡述並為相異之評價,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聲證3)
。惟法律或命令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而為適用,該設置規則並非屬前揭「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請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照片(聲證4),依
照片所示,設置反射鏡之地點固非均為單行道。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光復橋下方由萬安街左轉中山路二段由板橋往環河路方向係屬單行道,聲請人係逆向行駛等事實,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黃實線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依同規則第165條第3項之規定,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明確要求駕駛人於行經有中央分向島並繪製黃實線兩側者之車輛,應為單向行駛,且除有上述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原則上應「靠右」行駛。本件於中山路二段上之光復橋,相當於大型中央分向島,其橋側下方道路均為單向行駛,而非雙向道,衡情應為駕駛人所明知,而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交岔口之中山路二段道路寬度僅能容納約1.5台車輛(或不到1.5台車輛之寬度)此有2012年6月所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可參,該狹小道路顯然無法會車,駕駛應知悉該中山路二段道路為單行道;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略稱:於萬安街口要駛出時,有注意看該處是否為單行道標誌或禁止左轉標誌,而且數度去注意標誌,但是現場均無發現單行道或禁止左轉標誌,才左轉開出來等語,顯見已注意到該處可能為單行道之情形。而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二段之T型路口,於案發當時雖無禁止左轉之標誌,然該路口之正前方地面上畫黃色巢狀線,該巢狀線之右側(以被告自萬安街駛出之行向)地面上隨即繪有一「單向之箭頭標線」,此有GOOGLE2012年6月之街景圖可證,而被告亦稱其有開大燈等語,若被告於路口再三確認標誌及地面標線,應能見及該路口右方明顯之「單向箭頭行向標線」,顯見被告於單向路口轉彎之際,確實有未依據地面上標線指示行向之重大疏失。再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二段之T型路口設有反射鏡,有GOOGLE2012年6月之同處街景圖可證,而反射鏡設置目的使轉彎車輛於轉彎之際,避免受到來車撞擊,觀諸該處設置之「反射鏡」設置方向,為朝向中山路往環河路方向(朝北向),表示該處僅能右轉不能左轉,該反射鏡即為使右轉車輛注意自環河路方向來車,亦可推認該處行車方向僅能往南向(萬安街出來僅能右轉)之事實。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函覆原審法院稱:「…二、查中山路與萬安街口係屬橋側道路,因受橋樑結構物分隔,橋側臨接道路已律定右進右出行駛動線,故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設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等語;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9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函覆原審法院稱:…二、查內政部98年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島之定義:「交通島為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可採凸島、凹降、標記、緣石、標線或其他設置方式。」又交通島依功能可區分為分隔島、槽化島、庇護島及圓環,其中分隔對向車流之分隔島即為中央分向島。三、次查,板橋區光復橋座落於中山路之中央處並劃分中山路雙向平面車道車流,故依交通島之功能性,光復橋於中山路段之橋樑結構可視為中央分向島並已繪設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確切繪設日期已不可考),故車輛駕駛人由萬安街駛出中山路應依順行方向行駛,不得左轉等語(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區○○路○段○○○號右前側處,顯知上開路段係單行道,其仍逆向行駛,縱稱曾煞車云云,但係違規在先致生本件事故,即難將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二段口處,未設置禁左標誌或右轉專用標線,據為被告林進修逆向行駛於○○區○○路○段○○○號前單行道之合法理由,亦即依據前述信賴原則之見解,被告逆向行駛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應歸責。』(原確定判決書第6、7頁)。聲請人提出聲證4照片,其拍攝地點與本案車禍地點不同,已難作為證據評價,縱認所指設置反射鏡之道路不必然為單行道無訛,然與前揭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路段係屬單行道之論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㈤所提聲證五(即被害人機車車頭照片)、聲證六
(即車禍現場迴轉道),俱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存於卷證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沿同市區○○路○段之單行道由板橋往環河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605號前之光復橋下方迴轉道轉彎處時, 適葉書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復橋下方之迴轉道,由環河路往板橋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狀不及閃避剎車,當場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向前滑行,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發生碰撞」,理由並敘明依據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右下方出現無人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上開行進間之汽車與該倒地滑行之機車有疑似發生碰撞,汽車並因煞車而明顯震動了一下…等語」,及車禍發生後,經「警察於現場分別採集被告、被害人機車與安全帽上之跡證,送以儀器鑑定分析結果為:被害人機車車頭紅色移轉漆,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處標準漆均為紅色,顏色相似,經紅外線光譜分析後,兩者圖譜型態相似,被害人安全帽面罩外側紅色移轉漆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凹陷處紅色補漆均為紅色,經紅外線光譜分析後,兩者圖譜型態相似,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查」等,認定被害人之機車及安全帽確有與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保險桿碰撞。聲請人以聲證五被害人機車上移轉漆為黃、紅色參雜,聲證六車禍現場迴轉道之路緣漆色亦為紅、黃色,即推認被害人機車係撞擊迴轉道之路緣,並未碰撞聲請人自小客車云云,其徒憑己見持與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相異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無足採。
四、聲請人另以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光復橋下方由萬安街左轉中山路二段由板橋
往環河路方向係屬單行道,已如前述,理由雖未就萬安路之路寬(3.8公尺、2.5公尺)小於中山路2段(路寬為4.1公尺)卻為雙向道為說明;惟道路之運輸功能與管制方法,本因地置宜而有不同,是否設置單行道,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管制目的、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因素通盤考量,道路寬度並非單獨之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指萬安街、中山路二段之路寬審酌論述,然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道路係屬單行道之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以其駕車行經萬安街與中山路二段之T型路口,該交
岔路口繪有黃色巢狀線,該巢狀線之右側地面上雖繪有一「單向之箭頭標線」,惟聲請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既不得停車查看路面標示,自無法知悉該單向箭頭標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行經萬安街與中山路二段之T型路口時,應可知悉中山路二段由板橋往環河路方向係屬單行道,論證理由已如前述。該交岔路口繪有黃色巢狀線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述明,即非未予審酌。聲請人就卷存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以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不能停車,因此無法見及該「單向之箭頭標線」,即謂不可能知悉該道路係屬單行道云云,徒憑己見,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並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執其住處附近路口拍攝之照片(即聲證4),作為其
主張設置反射鏡之道路並非即屬單行道之佐證,並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光復橋下方由萬安街左轉中山路二段由板橋往環河路方向係屬單行道,已如前述;該交岔路口設置反射鏡之方向,係朝向中山路由板橋往環河路方向(即朝北向),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即非未予審酌;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並認依反射鏡之朝向,係為使萬安街右轉車輛能注意左方之來車,促使駕駛人注意該路段係屬單行道。雖設置反射鏡之道路不必然為單行道,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路口因設置有反射鏡,即認定該路段係屬單行道,而係綜合法令規範、現場標線、標線、主管機關函示等,為其認定依據,聲請人主張之設置反射鏡之道路並非即屬單行道乙節,確屬實情,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路段係屬單行道之事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其係初次行經萬安街該路段,不知前方牆面即為
光復橋而得判斷中山路二段應為單行道,且海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上開路口為「無設立標誌、標線」,原確定判決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1日及4月29日函覆內容,即認定聲請人顯能得知該路口為單行道,有漏未審酌卷附其他橋樑照片及海山分局交通隊之事故調查報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光復橋下方由萬安街左轉中山路二段由板橋往環河路方向係屬單行道;聲請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顯知該路段係屬單行道而仍逆向行駛之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辯稱其係初次行經該路段等辯詞,是否可採,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縱不予採信,亦難認未予審酌。萬安街與中山路二段之T型路口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未設置任何禁止左轉之標誌,抑或是繪製任何右轉專用標線之情」,為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並論述雖未有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惟駕駛人仍可知該路段係屬單行道之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辯上情,並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㈤聲請人否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並指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機車之車頭、迴轉道路緣漆面照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及安全帽上紅色刮磨痕跡等證據,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已存在,並於判決理由詳加審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過失,並非以兩車有無碰撞為其主要依據,而係以聲請人駕車逆向行駛上開路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迴轉道時,因見狀不及閃剎當場人車倒地,兩者有因果關係。聲請人徒以其自小客車未與被害人機車直接對撞,並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㈥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被害人罹有腎疾、高血壓性心
臟病等情況審酌云云。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血腹、肝臟裂傷、胸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肝臟大裂傷與血腹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此與被害人原罹有腎疾、高血壓性心臟病並無必然關係,更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影響。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未予審酌,並自為臆測應減輕其責一半之多云云,尚無可採,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開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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