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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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和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和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陸捌肆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起訴處分」補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8至9行「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690公克」補充及更正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0.8980公克,驗前淨重共0.3690公克,鑑驗取樣共0.0006公克,驗餘淨重共0.3684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郭和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郭和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躁型之雙相情感疾患(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郭和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和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9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據報前往查看,經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690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和峻之供述│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53185號鑑定書││├──┼─────────────┼──────────────────┤│4│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郭和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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