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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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三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三款定有明文,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有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揭犯罪行遭警查獲後,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嗣此案經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發佈通緝,其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