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動玩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六五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有前述二份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現並已執行期滿。次查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則係在前開賭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二者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對之沒收,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上開物品沒收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