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3日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1月13日19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於95年
2月27日提起公訴後,於95年3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卷內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回函所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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