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梧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
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共計欠165,89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
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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