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告 王思文
被告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第三層建物所占用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合計2.33平方公尺之牆面(牆壁1.78平方公尺、鐵皮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7頁),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小段110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三層建物之牆面,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使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搭建之太陽能板,在下雨時,會將雨水排放至伊所有系爭房屋三樓之牆面,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同意後,伊才會於附表所示紅色部分之牆壁,在外搭再搭建鐵皮,以免房屋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有該所111年1月2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1700676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房屋照片、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69-75頁、第91-9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所有太陽能板排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同意後才搭建鐵皮牆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如其聲明第1項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