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沈儀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下稱系爭合夥),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系爭合夥獲益頗豐,惟伊僅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年五月四日獲配盈餘三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五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上訴人復拒不提出帳務資料,伊乃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聲明退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系爭合夥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前以四十萬元頂讓華心大飯店,並出資九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裝修華心大飯店。嗣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合夥之出資額為伊以前開出資作為現物出資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二百萬元,餘額三百萬元始終未予補足。是被上訴人就盈虧及合夥財產所得分配比例應為十五分之二。華心大飯店九十六至九十七年均呈虧損狀態,九十八年起始有盈餘,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合夥成立前之虧損。另伊之出資一千萬元用於裝修後僅餘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且不應將伊出資額列入合夥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約定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並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通知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合夥因而解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出資應為二百萬元。依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合夥同意書第二章第二條、華心大飯店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均為一:二。證人即承辦系爭合夥會計業務之 丁秀香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證稱係按上開出資比例計算盈餘分配。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確為一:二,則上訴人之出資金額應為四百萬元。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資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並舉證人 林明珠 為證。然林明珠證述情節不符常理,且自承出庭應訊前,上訴人曾向其說明兩造出資狀況,其證言即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八十四紙費用單據,幾為九十六年間之單據,難認與系爭合夥有何關聯,自難據以推論兩造曾合意將華心大飯店之裝潢、設備作為上訴人之現物出資,並估定價額為一千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合夥同意書,於第二章第二條「黃玉美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下之「五百萬」註記,乃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復否認於上訴人書寫之際在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將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催繳三百萬元之通知寄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否認曾收受前開函文;另上訴人所提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寄發之催繳資金存證信函,其寄送時間已在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後,是前開合夥同意書及函文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約定為五百萬元。其次,華心大飯店原由上訴人獨資經營,迨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夥,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擔系爭合夥成立前上訴人之個人虧損。其次,兩造不爭執應列入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①系爭合夥盈餘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②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年十月止每月攤提十萬元盈餘,累計攤提二百二十萬元;③九十八年補助款九萬元;④一○○年補助款十五萬八千元;⑤被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①至⑤合計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另上訴人之出資四百萬元亦應列入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系爭合夥總管理帳支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則為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三者合計為九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十萬二千八百十元。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年五月四日已先後獲配盈餘三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五萬四千六百十九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華心大飯店九十七年至一○○年結算書,其上載明上訴人投資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尚不足三百萬元(見一審卷三第一○九至一一二頁),此攸關兩造實際出資額之認定及返還,暨盈餘、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原審就前開結算書未詳加調查審究,逕認上訴人出資額為四百萬元,尚嫌速斷。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是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其出資款用於合夥事業後僅餘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四九、一二○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及何以不按解散時之實際出資餘額計算合夥積極財產,而逕以其所認定之上訴人出資全額四百萬元列入合夥積極財產,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以系爭合夥歷年盈餘及所收補助款,加計其所認定之兩造出資額二百萬元、四百萬元,扣除歷年支出後,逕按其所認定之兩造出資比例一:二計算兩造分配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歷年已受分配盈餘數額,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其計算方式核與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有間,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