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曾柏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七、七六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甲○○二人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6、8⑴、8⑵、8⑶、9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⑴、2⑵、3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⑷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又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6、8⑴、8⑵、8⑶、9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又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⑴、2⑵、3
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又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⑷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⑷所示之刑。又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白鐵壹塊(值新臺幣貳仟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通話晶片0000000000,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⑶,乙○○、甲○○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邱俊吉陳明霖 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明知 海洛 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及轉讓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其二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
6、8⑴、8⑵、8⑶、9⑶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楊金生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⑴、2⑵、3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俊吉、陳明霖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⑷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生;乙○○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明昌
二、乙○○與甲○○復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 賴志豪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車載賴志豪至屏東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向 周志常 (綽號「阿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事後乙○○及甲○○再以八千五百元價格向賴志豪購買安非他命一錢(賴志豪及周志常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嗣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搜索甲○○與乙○○前往邱俊吉、陳明霖之臺南縣 將軍鄉 長榮 村三十八號住所,並搜索乙○○使用之Q2-4479號自小客車,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電子秤一個、附表三編號7所示竊得之38MM平方之裸銅線二.三三公斤、電鑽、鐵橇、鐵鉗及鐵鎚各一支、油壓剪及大型美工刀各二支。甲○○當場被拘提,乙○○則於同年五月十日自動到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既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即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昌:
㈠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昌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昌於原審中到庭指證:「(你販賣第一級毒品的來源為何?)跟 謝慈芳 、乙○○拿的」、「(你跟乙○○如何聯絡?)我打乙○○的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的電話號碼也忘記了」、「(你的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是的。還有另外一支我忘記了」、「(你的聯絡內容為何?)跟乙○○購買毒品,我問乙○○人在哪裡,看他那裡有沒有『男生』(即安非他命)、『女生』(即海洛因)」、「(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你向乙○○購買毒品的地點是在將軍鄉哪裡?)(證人陳明昌答)應該是在溪底寮,但是溪底寮是在北門鄉還是將軍鄉我不清楚,是在乙○○他家後面的一個三合院的空地」、「(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這次你向乙○○購買多少錢的毒品?)購買的金額真的忘記了...」、「(你這次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應該是0.八公克」、「(這次購買毒品的金額多少?)五千元左右」、「(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偵卷第四三五頁筆錄,你說在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向乙○○購買海洛因三千元(0.六公克『八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五千五百元(0.八公克『四分之一錢』),為何今日你又說向他購買五千元?)那次我確實是跟他購買0.六公克,三千元,剛才我說五千元,是因為之前有好幾次向他購買,所以記亂了」、「(提示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監聽譯文,監聽譯文裡面你有說到『那些嘉義要的;他找 小君 ,小君拿過去嘉義後,拿錢回來給你』這兩句話的意思為何?)『那些嘉義要的』這句話是指我嘉義的朋友要跟我購買毒品,我沒有毒品,我向乙○○說是嘉義要的。『他找小君,小君拿過去嘉義後,拿錢回來給你』,這句話的意思,『他』是指我嘉義的朋友,要向我買毒品的朋友,因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那次我向乙○○購買海洛因,是我電話聯絡,當時因為我毒癮發作,無法親自向乙○○拿毒品,就叫我女朋友『小君』去拿,『小君』把海洛因拿到嘉義給我朋友之後,再拿錢給乙○○」、「(你剛剛說那次交易三千元,是何時把錢給乙○○的?)我在當天中午把錢交給乙○○的,因為『小君』拿海洛因回來,我有用一些以後,精神狀況恢復正常,我在當天中午有親自把三千元拿去給乙○○,是在臺南縣學甲鎮的天來釣蝦場把錢交給他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
㈡此外,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二紙(見營偵字第七三七
號卷第三一0頁、原審卷㈠第七十四頁)、及如下述證人陳明昌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參佐:
①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乙○○(下稱曾)
:喂」、「陳明昌女友(下稱女):昌ㄚ有沒有跟你在一起」、「曾:沒有」、「女:他剛才不是打給你」、「曾:沒有」、「女:他那天有看我跟你傳訊息嗎?」、「曾:對,他從昨天下午到現在都沒有打給我」、「女:這通電話是他的」、「曾:那支電話」、「女:這支」、「曾:對,他的,他從昨天下午就沒有打給我,怎樣?」、「女:沒有,他那時候在難過,叫我跟你那個」、「曾:嘿」、「女:那就不用,因為他跑出去了」、「曾:嘿,他到底是在幹甚麼,我叫他跟我聯絡,他都沒有跟我聯絡」、「女:有ㄚ,他不是有打給你」、「曾:他甚麼時候打給我」、「女:應該是下午吧,下午那邊,他說他在難過,叫我打給你」、「曾:你遇到他告訴我,我要問他一個人,我要問他這個人有沒有找他」、「女:好」、「曾:
叫他打給我就對了,我不是要向他要錢」、「女: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②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七時四十五分:「陳:喂」、「曾:昌
ㄚ」、「陳:嘿」、「曾:那些差一點,我補些軟的給你」、「陳:那些嘉義要的」、「曾:不夠一些」、「陳:
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曾:差0.三,那些軟的補給你」、「陳:好, 賢哥 ,小君他在那裡等」、「曾:我知道」、「陳:他找小君,小君拿過去嘉義後拿錢回來給你」、「曾:沒有關係,你不要沒有給我就好」、「陳:
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
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時二十八分:「陳:喂」、「曾:昌
仔嗎?」、「陳:嗯」、「曾:你那個啥,你有跟小君一起?」、「陳:有」、「曾:你問小君,看他知不知道『 建緯 』的電話」、「陳:『建緯』喔,我可以跟你說,他沒有」、「曾:他沒有喔,沒有就好」、「陳:啊我們快要到了,我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曾:到我們這裡再打給我就好了」、「陳:好、好、好」、「曾:我要拿錢還他」、「陳:啊我,等一下」、「曾:到再說,到再說,到再說」、「陳:好、好、好」、「曾:嗯」(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
㈢由上開譯文,可知陳明昌之女性友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因陳明昌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欲打電話向被告 曾主 購買毒品,嗣雖因陳明昌跑出去而作罷,然已可佐證證人陳明昌指稱被告乙○○為毒品供應者,並非全然無據。再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證人陳明昌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快要到與乙○○約定的地點了,核與陳明昌指證,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購買毒品之價金,於當日中午即送去予乙○○等語相符,顯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明昌之犯行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2⑴、2⑵,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俊吉、陳明霖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2⑴、2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俊吉
、陳明霖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邱俊吉於原審中到庭證述:「(九十七年四月間,你和陳明霖是否都有跟乙○○、甲○○購買安非他命?)是。我有拿過兩次錢給陳明霖,跟陳明霖合資購買,但是我不知道陳明霖如何跟乙○○說的,不知道他是跟乙○○合資還是購買」、「(你是如何認識乙○○、甲○○的?)我本來不認識,是陳明霖認識的」、「(你有無直接跟乙○○、甲○○聯絡過?)沒有」:::「(你跟陳明霖合資三千元向乙○○、甲○○購買安非他命兩次,這兩次是在九十七年四月的何時?)第一次我忘了,但是第二次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我被逮捕的前幾天」、「(你一次都出資多少錢?)一千五百元,都是陳明霖跟乙○○他們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⑵證人陳明霖於偵查中證述:「(邱俊吉於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指稱,其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他與你一起出錢合資,由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乙○○、甲○○聯絡購買,再由乙○○、甲○○共同拿毒品至臺南縣將軍鄉長榮 村長榮 三十八號交易,是否正確?)是」、「(邱俊吉何時開始與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今年(按指九十七年)四月中」、「(根據邱俊吉說法,他是在今年四月中、四月底分別給你一千五百元(計二次)去購買安非他命?)錢是乙○○來我們住的地方時,我們二人一起拿錢給他的」等語(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0七頁反面、第四三三頁)均相符。
㈡此外,邱俊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紙(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在邱俊吉家中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七一八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二九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2⑴、2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俊吉、陳明霖之犯行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3⑴、3⑵、3⑶、3⑷,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明霖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3⑴、3⑵、3⑶、3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陳明霖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霖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四十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乙○○之對話交談聲音?所提到『 查埔 的』指何意?)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交談聲音?所提到『附送昨天那一支』指何意?)是,『附送昨天那一支』是要乙○○送我一支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玻璃球的意思」、「((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十分五十六秒及十三時四十一分六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交談聲音?所提到『二十分』指你二十分後去找他?你找他做何事?)是。是。聊天,我向乙○○、甲○○買安非他命一包新臺幣一千元」、「((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六時五分二十八秒、六時二十分四十二秒、六時三十九分五十二秒、六時五十五分十七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乙○○、甲○○之對話交談聲音?甲○○提到『你七仔要過來』指何事?)要乙○○、甲○○帶一千元安非他命來賣我,有交易成功」、「((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五時三十五分八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交談聲音?所提到『查埔的』、『罐半』指何事?)『查埔的』指安非他命、『罐半』指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是要乙○○、甲○○拿一千五百元安非他命賣我,有交易成功」、「((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七時四十一分三秒、八時三分三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乙○○、甲○○之對話交談聲音?甲○○提到『球球』指何事?)『球球』指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有交易成功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提示通信監察錄音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九時七分十八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對話交談聲音是否為你與乙○○之對話交談聲音?所提到『查埔的』指何事?、『一只』指何事?『查埔的,41』指何事?)『查埔的』指安非他命、『一只』指安非他命一錢,『41』指何意我不知道...」(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0八頁);及於原審中證述:「(你之前供述,你個人曾經向乙○○、甲○○購買過四次的安非他命?)是的」、「(這四次交易的地點為何?)大部分都是來我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三十八號的租屋處」:::「(你每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有一千元、一千五百元,監聽到的第四次,你是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確實的數額我忘記了,但是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一千元,或是一千五百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
0000)、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一0頁)、證人陳明霖與被告二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參佐(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一四六、一四八、三一六、三二五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3⑴、3⑵、3⑶、3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霖之犯行無訛。
四、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4⑷,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生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4⑷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楊金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稱:「(問:根據楊金生的供述,他曾向你們買海洛因,買過三次,每次都是五百元、一小包,你有什麼意見?答:有,他是說要五百元,我說好,也會用五百元的量給他,但有時他沒有錢,我也就沒有收:::因為我們車子壞掉都是給他修,他也不收我們的錢,我們算是也欠他人情,乙○○又認識他很多年,我會問乙○○要不要送他,乙○○就說『好啦,送他』」等情(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楊金生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在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你是否有打0000000000的電話,有跟乙○○、甲○○聯絡?請庭上提示學甲分局警卷第六十頁監聽譯文第三格、第七格、第八格)有」、「(你跟乙○○、甲○○聯絡什麼事情?)我要拜託他們幫我購買毒品」、「(你要買多少錢的毒品?)五百元」、「(你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是否也有跟乙○○、甲○○聯絡?請庭上提示學甲分局警卷第六十五頁最後一格監聽譯文)有」、「(你是否打這支電話要跟他們聯絡購買毒品?)是的」、「(是要向何人購買毒品?)我都拜託乙○○比較多」、「(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是否有跟甲○○聯絡?請庭上提示學甲分局警卷第六十八頁監聽譯文第四格)應該有」、「(你跟甲○○聯絡什麼事情?)是跟她要海洛因」、「(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有無跟乙○○、甲○○聯絡?請庭上提示學甲分局警卷第七十頁監聽譯文第一格)有。是我打電話跟他們聯絡的,叫他們幫我拿海洛因」、「(這次電話是乙○○接的?)是的」、「(是何人出來交付毒品?)兩個都出來,他們是開車出來的」、「(你這次拿多少錢給他們?)五百元」:::「(剛剛提示過的四次通聯譯文,那四次你是否當場就拿到貨了?)我等一會兒,東西就拿到,這四次我都是當場拿到貨,三次有給錢,每次都是五百元,一次沒有給錢,但是東西有拿到」、「(你剛才說你等一會兒,是指你先到目的地後,對方才出來?)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
㈡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知除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外,
其餘三次即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四月五日及四月六日,證人楊金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付海洛因時,電話均係由被告甲○○接聽,且由證人楊金生於原審中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約在7-11這次,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好像是甲○○出來的」、「(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為何說這次是乙○○、甲○○兩個人都有來,是在車上?)我現在不太記得」:::「(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約在7-11這次是何人拿毒品出來交給你的?)曾經兩個人一起拿來,但是我現在記不起來了」:::「(你們約在7-11兩次,這兩次對方都是開車來的?)一次開車,一次用走的」、「(用走的那次,是幾個人來?)一個人過來,是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可知證人楊金生於原審中,對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及五日,何次係被告二人共同前來,何次由被告甲○○單獨前來交付海洛因等情,已記憶模糊。惟由證人楊金生於原審中另證述,在檢察官偵訊時為證述均係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再參諸證人楊金生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有提示你監聽譯文0000000000在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打給0000000000,這是你與乙○○聯絡購買毒品的事?)對,那是剛開始」、「(毒品誰拿給你的?)二人都有一起來,是在車上」、「(女的是不是甲○○?)對,就是與乙○○在一起的女生」等語(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可知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係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所販賣之海洛因,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則由被告甲○○一人單獨前往交付。
㈢又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及六日,接聽電話及交付海洛因者雖均
為被告甲○○,然被告甲○○已明確供述:交付海洛因予楊金生之前,均會告知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足認被告乙○○對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楊金生事前均已知情。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
0000)、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一0頁)、如下所述證人楊金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參佐:
①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七分:「甲○○(下稱凃)
:喂」、「楊金生(下稱楊):我在鄉下講重點」、「凃:我等會到你那去」、「楊:我人在西寮,我在西寮等你」、「凃:你在西寮等我就好,我過去 漚汪 」、「楊:
五百啦」、「凃:你要拿五百還我喔」;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十二分:「凃:喂」、「楊:我在漚汪7-11這」、「凃:你在那等一下」(見警㈠卷第六十四頁)。
②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七時三十分:「楊:在鄉下嗎?」、「
凃:在你昨天下午來這,要怎辦」、「楊:我騎機車一樣啊」、「凃:跟昨天一樣喔,好啦」(見警㈠卷第六十五頁)。
③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凃:因為我哥真
的在睡了,他剛回應好,但又睡著了」、「楊:啊,我騎摩車呢」、「凃:那沒關係,你騎摩托車過來,我明天再開車過去給你換」、「楊:這樣喔」、「凃:只有這樣,這情形我不方便出去」、「楊:好,在那裡?」、「凃:
一樣,你再打給我」、「楊:昨天去的那裡嗎?」、「凃:不不,莊腳」(見警㈠卷第六十八頁)。
④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十九分:「楊:我馬上打給你,
我在我家這三岔路,到了馬上打給你」、「乙○○:有夠千里迢迢,借那個五百元,你叫他剛好就好」(見警㈠卷第七十頁)。
⑤綜觀上開譯文,顯見證人楊金生指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二人見面並取得海洛因等情,益屬有據。
㈤因此,足認被告乙○○、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可堪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4⑷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生之犯行無訛。
五、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朝陽 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朝陽之犯罪事
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陽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有提示你監聽譯文,你使用的0000000000在九十七年四月六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二十二秒有打給0000000
000、0000000000,裡面提到『白鐵一塊十六.七公斤換二千,有二塊要換...」何指?)白鐵是我們去外面跑海發現 沈船 ,我們就會去挖白鐵,挖回來後就請乙○○先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拿白鐵他換」、「你的白鐵價值?)約二千元」、「此回購買的毒品你是誰聯絡?誰拿毒品給你?)有時是乙○○接,有時是甲○○接,此回是女的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十二頁)。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
0000)、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一0頁)、證人陳朝陽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一五一頁)附卷可資參佐,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朝陽之犯行無訛。
六、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文弘 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文弘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弘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有提示你使用的0000000000在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這是你與乙○○、甲○○等人的對話嗎?裡面有提到八一,何指?)對,這是我與乙○○、甲○○的對話,八一是指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七秒的通訊監聽譯文,裡面提到改成四一,何指?)就是改成四分之一錢」、「(上開二支電話在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二十五秒、十六時零分二十秒、十六時五十一分四十秒、十六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十六時五十七分三十六秒均有通電話,你們約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交易毒品?)對,我這次要買四分之一錢,買七千元...」、「(到底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的交易電話有無完成交易?)有」等語相符(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六七、三六八頁)。
㈡此外,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
第三一0頁)、如下所述證人郭文弘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參佐:
①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郭文弘(下稱郭)
:我要八一」、「乙○○(下稱曾):八一喔,外面等一下,我進去馬上打給你」、「郭:好」(見警㈠卷第七十七頁)。
②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郭:改四一」、「曾:好」(見警㈠卷第七十七頁)。
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甲○○(下稱凃)
:我還在臺南法院付錢,抱歉讓你這久」、「郭:好」(見警㈠卷第七十七頁)。
④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六時:「郭:喂」、「曾:我等會到
打給你,你在家嗎?」、「郭:我就人來等」、「曾:我半小時到」(見警㈠卷第七十八頁)。
⑤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郭:喂」、「曾:
你在家嗎?我到你家了喔」、「郭:慈濟宮那裡拿錢,來那裡有間火鍋店,你知嗎,叫大呼過癮」、「曾:那間火鍋店喔,好,我馬上過去」(見警㈠卷第七十八頁)。⑥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凃:喂,再過一分
鐘就到了」、「郭:一分鐘喔」(見警㈠卷第七十八頁)。
⑦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郭:我在火鍋店」
、「凃:火鍋店沒講名字,那條路」、「郭:學甲大廟這條」、「凃:我就在學甲大廟這」、「郭:你再開過來點,我看到你了」、「凃:你站出來,我看到你了」(見警㈠卷第七十八頁)。
㈢另證人郭文弘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那天電
話聯絡是要買毒品四分之一錢,買七千元,但見面時他並沒有拿毒品給我云云(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六七頁);另於原理中又改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電話聯絡約見面,是要還我打賭博電動玩具向乙○○借的錢,及要問看看毒品價格,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稱,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有完成毒品交易,意思是指乙○○叫朋友跟我見面,我跟那位朋友買的,我另外還向綽號「 阿文 」、「 阿明 」「 阿達 」、「阿呆」等人各購買過約三、四十次海洛因。事實上乙○○、甲○○二人未販賣毒品給我,我是因為被乙○○爽約,心生不滿,才於偵查中誣陷他們販賣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八至二十一頁)。惟倘證人郭文弘於原審中所證屬實,以證人向「阿明」等各該上手均交易過高達三、四十次之紀錄,其自不可能係因記憶模糊,而誤指被告二人之理。另證人郭文弘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縱有證人郭文弘所證,相約過程中曾遭爽約等不愉快情事,衡諸常情,亦不致於反目成仇而以販賣海洛因之重罪誣陷被告二人。況且,證人郭文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二人尚有電話往來,足見雙方並未因任何不愉快情事而斷絕往來,否則證人郭文弘大可向其他藥頭,如「阿明」等人購買或詢問海洛因價格,是證人郭文弘明顯未與被告二人交惡,其於原審中翻異前證,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從而,足見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文弘之犯行無訛。
七、附表一編號7⑴、7⑵、7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韓佳 琪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7⑴、7⑵、7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韓佳琪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佳琪於偵查中證述:「(你的毒品跟誰買的?)乙○○、甲○○」、「(你買何毒品?)我買安非他命,我不用海洛因」、「(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三秒、八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你使用的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有提到『快一點好嗎...』何指?」我是跟甲○○對話,叫她快一點交毒品,那次我跟他們買二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好像是叫我過去乙○○學甲那附近天來釣蝦場拿」、「(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十七時四十三分四十一秒(簡訊)、二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九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分別都有通話,這都你與甲○○的對話?)對」、「(裡面有提到
一、五,何指?)就是指一包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是約在麻豆交流道下來的一間貴族世家牛排交易」、「(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又有通話,裡面提到要去漚汪,這是你與乙○○還是甲○○的對話?)二人都有對話,就是要去漚汪拿一千元的毒品,那時是半夜,他一直拖到隔天凌晨才拿來我家給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九秒0000000000發簡訊給0000000000,這是你發給甲○○?)對,是我發給她的,是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們是在關帝廟二十三之二十一號七0七室給我的,就是前面漚汪沒要給我的,換到這天早上給我」等語相符(見營毒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
0000)、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一0頁)、證人韓佳琪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參佐(見警㈠卷第一七0、一八0、一八九、一九0頁)。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附表一編
號7⑶)當日未交付毒品,故認屬販賣未遂,惟由證人韓佳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先聯絡被告二人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並於當天先交付價金一千元,被告二人遲至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完成交付毒品之動作。被告二人此次販賣安非他命,取得價金及交付毒品雖分隔二日,然被告二人與證人韓佳琪既無意取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毒品之行為,顯屬前一日交易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行為為未遂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一
日,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韓佳琪,且均交易完成,事證明確,見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7⑴、7⑵、7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韓佳琪之犯行無訛。
八、附表一編號8⑴、8⑵、8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通 入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8⑴、8⑵、8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通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通入 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從那個時間起算(按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認識被告曾蟾、甲○○多久?)甲○○認識比較不久,我是在九十七年
三、四月認識她的,乙○○因為小時候就是同鄉,認識比較久」、「(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那段時間有無施用毒品?
三、四月那時候有施用海洛因」、「(那時候的毒品來源為何?)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向甲○○他們購買的」、「(你說你在九十七年四月份的毒品來源是從被告這裡來的,你都是聯絡那一位被告?)甲○○,我都是打甲○○那支電話」、「(九十七年四月份向甲○○拿過幾次毒品?)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甲○○拿過毒品,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沒有交易成功」、「(你在警察局為何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我剛剛講錯了,警察局說的才是對的」、「(製作筆錄距離你所謂的購買毒品時間,已經兩個多月,為何購買毒品的時間記得這麼清楚?)當時慈濟宮在繞境,是農曆三月十一日,也就是國曆的四月十一日左右,所以我才會記得比較清楚」、「(你打電話給甲○○時,你都如何稱呼她?)『鴨頭』、『 阿芬 』」、「(你們如何約定交易的地點?)兩次是在月相汽車旅館,一次是在七股鄉好朋友卡拉OK」、「(這三次交易,你拿多少錢?)每次都是三千五,我都是把錢交給甲○○,我都是跟她說『八一』,『八一』的份量就是三千五百元」、「(你到月相汽車旅館後,是可以馬上拿到毒品,還是要等一下?)交貨的時候,甲○○就把毒品拿給我」、「(交易的時候,有無遇到乙○○?)最後一次在好朋友卡拉OK交易時,乙○○以汽車載甲○○過去,其他兩次在月相汽車旅館,只有遇到甲○○」、「(在好朋友卡拉OK你是把錢交給何人?何人把毒品交給你?)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你為何知道毒品的品質不好?)以我的經驗看袋子及海洛因的粉末就知道純度不高,品質不好,我就不買了」、「(你去月相汽車旅館時,有無到房間去?)我在房間的樓下,二樓是房間,一樓是停車位」、「(你在月相汽車旅館樓下,乙○○有無下樓?)我不知道」、「(在月相汽車旅館,你要拜託購買的對象是甲○○,還是乙○○?)甲○○」、「(那段時間,你除了在甲○○拿到毒品外,還有無透過其他的管道拿到毒品?)沒有」、「(你跟甲○○的交情為何?)我打電話就是要問她有沒有毒品」、「(你剛才說慈濟宮的繞境有多久?)每年都有,一次出巡三天,是農曆的三月九號、十號、十一號」、「(你剛才說的那三天,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是否都是在繞境的時間?)前面兩天是在繞境的時間」、「(你說四月十五日交易沒有成功那次,毒品是甲○○拿給你的?)是的」、「(乙○○在車上,有無看到甲○○把毒品交給你?)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但是甲○○是站在車子旁邊把毒品交給我的」、「(你要把毒品退給甲○○時,她有無說什麼?)我有跟甲○○說東西品質不太好,我說不要好了,她沒有說什麼,乙○○也沒有說什麼」、「(有無毒品前科?)有,都是觀察勒戒,沒有服刑的紀錄」、「(有無因販賣毒品被偵查、起訴?)沒有」、「(四月十五日當天,你說甲○○拿毒品給你,你說毒品品質不好,你沒有買,你的錢是如何交付的?)四月十一日、十三日,我都是當場把錢交給甲○○,四月十五日我看毒品品質不好,我就沒有把錢交給甲○○」、「(請庭上提示學甲分局警卷第六頁黃通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是說那次買的海洛因你沒有拿,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你先欠著,後來有還你,跟你剛才講的意思不一樣,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有這些,應該是以警詢筆錄的為準」、「(你不是說你都是看到毒品才交錢?)前兩次」、「(四月十五日這次付錢的情形為何?)應該是以在警察局說的才對」、「(你都是說看到毒品才交錢,既然沒有交錢,為何還會欠錢?)我只知道這次沒有交易成功,錢的部份,我忘記了」、「(你從何時起知道可以向甲○○購買毒品?)約在四月初我朋友跟我說甲○○那裡可以買到毒品」、「(你的朋友跟你說甲○○那裡可以買到毒品,他是跟你說從甲○○那裡可以買到毒品,還是從甲○○、乙○○那裡可以買到毒品?)我的朋友是跟我說,從甲○○跟乙○○那裡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至二0一頁)。
㈡另參諸被告甲○○於原審中所為供述:「證人(按指黃通入
)說第三次他沒有把錢給我,證人是拜託我去拿毒品,前面那兩次也是證人拜託我去拿毒品,我再把毒品轉給他」(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等語,核與證人黃通入證述:二次成功取得海洛因,另一次當場退貨等語相符。被告甲○○事後雖又改稱:「(黃通入去過月相汽車旅館幾次?)兩次」、「(黃通入第一次去找你做麼?)電話是我聽的,但是他是要去找乙○○,我下樓帶他去月相汽車旅館樓上」、「(黃通入去月相汽車旅館樓上做什麼事情?)他跟乙○○在談海洛因的價錢」、「(第一次黃通入有無拿到海洛因?)我只記得有一次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已經忘記了」、「(第三次的地點是在何處?)我忘記了,我記得是他拿三千五百元給我們,要我們幫忙拿東西,我們幫他拿三千五百元的毒品給他...後來黃通入認為那包毒品的品質不好,又退還給我們,我們就把錢退還給黃通入」、「(是什麼人把海洛因交給黃通入的?)乙○○」(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等語,就毒品由何人交付、交付地點及既、未遂次數,與證人黃通入所稱互有出入。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次相當頻繁,是其能否清楚記憶每次交易過程,並非毫無疑問,反觀證人黃通入自警局、偵訊、迄至原審中,就購買海洛因次數及既、未遂情況,前後證述均一致,顯見證人黃通入此部分之記憶較被告甲○○深刻,自以證人黃通入所指次數為可採。
㈢又證人黃通入打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時,接聽電話及交付海
洛因者雖均為被告甲○○,然被告乙○○、甲○○二人既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又一同前往購買毒品(參閱警㈠卷第一六
二、一六三及一六六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販賣毒品(參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乙○○、甲○○二人日常共處時間甚長,衡情被告乙○○對被告甲○○將二人所共有之海洛因轉賣予何人,自係知之甚詳。再由證人黃通入及本案其他購買毒品者,如楊金生、郭文弘等人,均稱係先認識被告乙○○,因被告乙○○而認識被告甲○○等語,顯見此一販毒成員係以被告乙○○為首。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妳哥那還有嗎?」、「甲○○(下稱凃):沒有,早上都OK了,你又沒講」、「B:我是想說有的話拿一些給我」、「凃:好啦,晚一點,你要多少,我可以幫你A一些,五百好嗎?」、「B:都可以」...(見警㈠卷第一五三頁),此通撥入0000000000,由被告甲○○接聽之電話,來電詢問有無毒品者,直接問甲○○,妳哥(按甲○○對乙○○均稱呼「哥哥」)那還有嗎?堪認被告二人共同販入之毒品,實際掌控者為被告乙○○。被告乙○○既為販毒之主謀,毒品又由其掌管,縱第一、二次販賣海洛因時,被告乙○○未隨同前往,以其地位,衡情自足認定被告乙○○已具共同犯意。況且,被告乙○○於第三次販賣海洛因予黃通入時,又驅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付毒品,俱見被告乙○○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通入早已獲悉。
㈣另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被告甲○○所供,證人黃通入係先拜託被告二人去購買毒品,之後被告二人再將所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黃通入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係接獲證人黃通入需要海洛因之要求後,再去購買毒品。是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購入海洛因當時,既已有轉賣予黃通入以營利之意圖,事後雖因品質不良遭黃通入退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㈤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
0000)、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一0頁)、如下所述證人黃通入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參佐:
①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八分:「黃通入(下稱黃)
:阿芬喔,賴志豪有交保出來嗎?」、「甲○○(下稱凃):應該有嘛」、「黃:怎麼都沒開,你有在莊內嗎?」、「凃:你來學甲啊」、「黃:用個三千五百還你」、「凃:好啦,中國石油,在信立一廠那」、「黃:到了才打給你」(見警㈠卷第一七一頁)。
②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四分:「凃:你來月相,有
聽到嗎?」、「黃:聽不清楚」(見警㈠卷第一七一頁)。
㈥被告甲○○於原審中雖否認有圖利之意,惟以我國查緝毒品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是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豈有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不斷代替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況且依證人黃通入於原審中證述,其與被告二人之間交情普通,被告二人更無理由無端代黃通入購買海洛因。再由卷附被告二人持用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二人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次數相當頻繁,並非偶一為之,俱見被告二人確實賴以獲利之意。
㈦從而,見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8⑴、8⑵、8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通入之犯行無訛。
九、附表一編號9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福生 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9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福生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生於原審中到庭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監聽譯文有監聽到你跟甲○○有聯絡,是否也是你跟她在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請庭上提示林福生監聽譯文)是的。我是打電話過去要聯絡要購買毒品,但誰接的,我忘記了」、「(你在裡面提到的『兒子』、『女兒』各代表何意思?)『女兒』就是海洛因,『兒子』就是安非他命」、「(你後來有無購買安非他命?)沒有,這次我有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但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沒有拿到」、「(剛剛檢察官問你四月二十四日這次,你回答這次你也沒有拿到海洛因?)是的,我沒有拿到海洛因」、「(提示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偵卷第二十八頁筆錄,你剛才說你都沒有拿到毒品,但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檢察官說你當天是要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在何處交易的,你說約一、二小時候,乙○○拿○○○鎮○○道路給你,甲○○也在場,為何你在偵訊中這麼明確的跟檢察官說?)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是事實。剛剛辯護人、檢察官問我四月二十四日我沒有拿到海洛因,是我記錯時間,所以回答錯了」、「(四月二十四日這次你購買多少錢的毒品?)我都是買五百或是一千,四月二十四日這次我是買五百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
0000)、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一0頁)、如下所述證人林福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福生(下稱林):我要用一個一千五百的,一個五百的」、「甲○○(下稱凃):你說是兒子還女兒」、「林:兒子一千五百,女兒五百」、「凃: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林:差不多多久」、「凃:不用很久」、「林:喔」附卷可資參佐(見警㈠卷第一九七頁)。
㈢被告甲○○雖辯稱未從中牟利云云。惟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豈有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不斷代替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況且由卷附被告二人持用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二人幾乎天天以電話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俱見被告二人確實有賴以獲利之意,是被告甲○○否認有意圖營利,委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從而,見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9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福生之犯行無訛。
十、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幫助賴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1幫助賴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渠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亦自白有此犯行(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九、一00、一三
四、二四四頁),核與證人賴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你們是不是到屏東買毒品?)是,我也有去」、「(根據乙○○的供述,他是和你、甲○○至屏東『阿猴』買了安非他命一兩,八萬六千元,因算錯,少算一千元,只給八萬五千元?)我沒聽過『阿猴』的名字」、「(那安非他命是當場交易的嗎?)是透過乙○○給我的,那時我是拿錢給乙○○,然後上廁所,回來後乙○○就拿毒品給我」、「(甲○○也有一起去嗎?)是有一個女的一起的,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相符(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
㈡此外,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
第三一0頁)、被告二人幫賴志豪向賣主周志常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人確有附表二編號1幫助賴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經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應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而查:
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第四條第
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⑶至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均一樣未予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改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改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必減,且因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有關有期徒刑、罰金之減輕標準,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增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示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因被告乙○○、甲○○二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曾有自白部分犯行之情形,詳如後述,經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甲○○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6、8⑴、8⑵、8⑶、9⑶,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⑴、2⑵、3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⑷,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或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6、8⑴、8⑵、9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⑴、2⑵、3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⑷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另查:㈠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係於對被告二人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二人之毒品來源係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向綽號「 阿勝 」及「阿猴」購得,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該二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於監察期間無法查知電話持用人之真實身份,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借提在押之被告甲○○外出,依甲○○供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分別向「阿勝」及「阿猴」購得,並帶同警方前往「阿勝」及「阿猴」住所查證,供學甲分局繼續偵辦,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綽號「阿勝」之 賴政佑 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以南縣學警偵字第0九七一000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將綽號「阿猴」之周志常,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以南縣學警偵字第0九七一000五八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屏東地檢署偵,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九七000九七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頁),而賴政佑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周志祥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甲○○二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二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原審卷㈢第八十五至九十頁),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4⑷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楊金生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如上述甲之四所載;另就附表二編號1幫助賴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亦如上述甲之十所載。因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4⑷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生部分犯行,被告乙○○、甲○○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幫助賴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五、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雖均屬幫助犯,然被告二人幫助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一兩,危害不輕,爰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原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販賣毒品予陳明昌之毒品及次數,雖認係:「第一級毒品一次購買數量為三千元,重量為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一次購買數量為二千五百元,重量為0.八公克,二者均有數次,但總次數在十次以內」;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霖之次數為:「前後交易約十餘次,接近二十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朝陽之次數為四至五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郭文弘次數為二至三次。惟檢察官於原審中,就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種類,已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自應僅就更正後之事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另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施行日後,則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應均認係屬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亦附此敘明。
八、原審法院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甲○○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6、8⑴、8
⑵、8⑶、9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⑴、2
⑵、3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⑷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等犯行,雖均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⑴原判決於論罪時,一方面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論罪;另一方面又以被告二人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刑;而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曾就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
4⑷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生部分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罪,有如上述甲之四所載,符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⑶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生效日期應自公布後六個月(按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而非原判決所認定應自公布後三日(按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適用尚未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被告二人刑期,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因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是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則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何時生效?不論係主張應自公布後六個月生效者,或係主張應自公布後三日生效者,應均已生效施行無訛,而無再為爭執生效與否之實益,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審酌實益,而無理由。
⑷另被告乙○○、甲○○二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
甲○○二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渠 等二人之犯罪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係屬各別犯意,均應予分論併罰,有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前後有十八次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亦有九人之多,尚難認渠等二人之犯罪情堪憫恕,故告乙○○、甲○○二人之上訴,亦均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甲○○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⑴、4⑵、4⑶、6、8⑴、8⑵、8⑶、9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⑴、2⑵、3⑴、3⑵、3⑶、3⑷、5、7⑴、7⑵、7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⑷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等,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三萬一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白鐵一塊(值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秤一支(被告二人雖未供稱與販賣及轉讓毒品有關,然電子秤本極常見用以秤量毒品之重量,且該磅秤又係於被告二人駕駛之車輛上查獲,顯見被告二人係隨身攜帶此一器具,衡諸常情,堪認此一器具為被告二人販入毒品時計量以供販賣之工具)、未扣案通話晶片0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三十八號,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予邱俊吉及陳明霖共同施用(即附表一編號2⑶)。因認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予邱俊吉、陳明霖,無非以:證人邱俊吉、陳明霖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七二九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足資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2⑶,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二支予邱俊吉及陳明霖共同施用部分:⑴於原審中,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中均堅詞否認將扣案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無償提供予邱俊吉及陳明霖施用,均辯稱:那二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放在桌上,原本要供自己施用,還未及施用,警察就來搜索,邱俊吉他們二人亦未拿去施用過等語。⑵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仍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他們云云;至被告乙○○則改口自白有此部分犯行,並稱:我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我在吸的時候他們拿去吸的。我警方查獲之前,我們一共吸了二、三根香煙。一根香煙三、四個人一起在吸云云。
㈡按:
⑴證人邱俊吉於偵查中係證述:「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
比較少,海洛因香菸二支是乙○○捲好後放在那邊,然後他人跑掉了,但我承認香菸我有施用二口」、「:::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也是乙○○的,是他分給我們施用的,因此我才會承認香菸是我的」等語(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十二、四一五頁);然於原審中又改證稱:「(當時警察是否有查獲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是的」、「(那兩支香菸是怎麼來的?)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乙○○的」、「(你怎麼知道那兩支香煙是乙○○的?)因為乙○○跟甲○○來我的租屋處找我跟陳明霖,乙○○在捲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我有看到,乙○○捲香煙是要自己吸食,因為我家裡面有裝監視器,我從監視器裡面看到警察來,我就喊說警察來了,結果我們從後門跑掉,乙○○跟陳明霖有跑掉,我跟甲○○就被警察抓到,當時我在警詢中說那兩支香煙是我的,是因為那個住的地方是我的,而且我也沒有跑掉,所以我就承認香煙是我的」、:::「(當天在現場扣到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是否已經施用過了?)沒有。有摻雜進去,但是還沒有點燃」、「(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說,你承認香煙有施用兩口,是否實在?)檢察官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我是說我有吸食兩口,但不是那兩根香菸,當天早上他們進來的時候,本來大家就已經在那邊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已經共同吸完一支了,因為沒有了,所以乙○○才另外再捲香菸」、:::「(請詳述當天跟乙○○一起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情形?)我跟乙○○說我有皮膚病會痛,聽別人說吃海洛因比較好會止痛,我拜託乙○○讓我吸食兩口,乙○○就說好,他就把香煙拿給我,我吸食兩口後,我就把香煙交給乙○○,乙○○又吸食兩口後,又把香煙交給陳明霖,陳明霖吸食完後,就把香煙丟棄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三七至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顯示,證人邱俊吉先證述「扣案二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被告乙○○提供分給大家施用」云云,嗣又改稱「查獲當天所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並非扣案之二支香菸」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有令人存疑之處。
⑵另證人陳明霖於偵查中亦係證稱:「(香菸是誰給你們的?
)乙○○給的,說搜索當天早上他來時給我們的」等語(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0八頁);然於原審中亦改證稱:「(當時警察是否有扣到摻有海洛因的兩支香煙?)我不知道」、「(你後來是否知道有扣到這兩支香煙?)偵訊中出庭的時候才知道」、「(是否知道這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是何人所有的?)乙○○、甲○○放在煙灰缸上面的」、「(為何會把這兩支香煙放在煙灰缸上面?)我們吸一吸就把香煙放在那裡,有吸過」、「(但是你在偵訊中檢察官問你這兩支香煙是何人的,你說香煙是你跟邱俊吉共有的,是乙○○給你們的?)有」、「(為何現在你又說你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說乙○○吸過後再給我吸的是另外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並不是扣案的這兩支香菸」、「(你剛才說你們有一起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吸一吸就放在煙灰缸那裡,放在煙灰缸那裡總共有幾支香煙?)一支」、「(你剛才說那支你們有吸過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有哪些人有吸過?)乙○○、我、邱俊吉」、「(甲○○有無一起吸食那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沒有」、「(你們吸食過那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是乙○○提供的?)是的」、「(乙○○是在哪裡把海洛因弄到你們吸過的那支香煙裡面的?)他們來我們的住處時,乙○○就已經有咬一支摻好海洛因的香煙了,香煙已經點著了」、「(為何警察後來有扣到另外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我不知道,當時警察來了,大家都跑了,我都沒有看到扣案的這兩支香煙」、「(你之前有無看到乙○○在捲扣案的這兩支香煙?)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在看監視器」、「(為何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搜索當天有扣到香煙兩支,你說是你跟邱俊吉共有的,檢察官問你香煙是什麼人給你的,你回答是乙○○給你們的,為何你今天講的跟偵訊中講的不一樣?請庭上提示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偵卷第四三七頁第一至五行筆錄)偵訊中我會錯意了,我以為是在問我乙○○給我吸食的部份,不是扣案的這兩支香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顯示,證人陳明霖就被告乙○○究竟有無提供扣案之二支摻有海洛因香菸供予證人,以及該二支香菸有無施用過,前後證述亦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⑶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有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予證人邱俊吉及陳明霖施用乙情,然其係供稱:「(問:就附表一編號2⑶部分,你承認你有轉讓摻有海洛因香煙給邱俊吉、陳明霖,你是如何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他們施用?)答:我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我在吸的時候他們拿去吸的。我警方查獲之前,我們一共吸了二、三根香煙。一根香煙三、四個人一起在吸。」、「(問:你們吸完之後,煙蒂如何處理?)答:放在現場的煙灰缸。」、「(問:警方進去搜索之前,你們有無處理煙灰缸裡面的煙蒂?)答:好像沒有。」、「(問:你們看到警方進來搜索時,有無把煙灰缸裡面的煙蒂趕快拿去丟掉?)答:沒有,我們從監視器看到警方衝進來就趕快跑了,沒時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顯與證人邱俊吉、陳明霖上開證述歧異不符。況且,觀諸員警於證人邱俊吉、陳明霖家中搜索查扣之照片(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二二、四二三頁),該二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明顯並未點燃過,核與證人邱俊吉、陳明霖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所供稱之情節,均不相符合。另由同上開照片,亦可知員警搜索當天除扣案二支香菸外,並未再查獲其他吸食剩餘之香菸、或煙蒂,且由警方當天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二0頁反面)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當場未曾查獲其他吸食剩餘之香菸、或煙蒂等物無訛,足見證人邱俊吉、陳明霖於原審中證述,當天稍早被告乙○○曾提供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人輪流吸食,剩餘之菸蒂棄置於菸灰缸等情,及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所供稱之情節,均無何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
⑷至證人邱俊吉、陳明霖二人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有嗎啡之陽
性反應,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七二九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然此檢驗結果,僅能證明渠等二人於查獲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 就渠 等二人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則尚無從為若何證明,是否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提供轉讓?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為資佐證,不得只以渠等二人之二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即遽認係被告乙○○、甲○○二人所提供轉讓。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人邱俊吉、陳明霖證詞明顯前後
互異,又與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之內容不符,另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所供稱之情節,也與證人邱俊吉、陳明霖之證詞歧異,又與本案查獲之證據顯示之內容不符;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供擔保證人證詞及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等之可信度,則渠等三人之證述、供稱,顯尚不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可採,依上說明,自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且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傳訊當場查獲之員警作證乙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見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共同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予邱俊吉、陳明霖(即附表一編號2⑶)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亦不能認定與事實相符,從而自應依法認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予邱俊吉、陳明霖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另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因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轉讓海洛因予邱俊吉、陳明霖,業經為無罪之諭知,遂敘明理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一:販賣毒品】┌─┬───┬─────┬────┬──┬────┬──────┬─────────────┐│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毒品種類│雙方聯絡電話│宣告刑││號│對象│││態樣│、數量(│├──────┬──────┤││││││重量)、││乙○○│甲○○│││││││價額││││├─┼───┼─────┼────┼──┼────┼──────┼──────┼──────┤│1│陳明昌│96年10月5│臺南縣北│販賣│海洛因1│乙○○│販賣第1級毒│被訴共同販賣││︵││日│ 門鄉溪 底│既遂│包(1/8│(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第1級毒品,││凃│││寮乙○○│1次│錢)、│;│刑18年。販賣│無罪。(此部││秀│││住處後方││3000元│陳明昌│毒品所得新臺│分檢察官未上││卿│││空地│││(0000000000)│幣3000元沒收│訴已確定)││無│││││││之,如全部或│││罪│││││││一部不能沒收│││部│││││││時,以其財產│││分│││││││抵償之。通話│││已│││││││晶片00000000│││確│││││││81號、扣案電│││定│││││││子秤1支,沒│││︶│││││││收。││├─┼───┼─────┼────┼──┼────┼──────┼──────┼──────┤│2│邱俊吉│97年4月中│臺南縣將│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⑴│陳明霖│旬某日│軍鄉長榮│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村38號│1次│3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7月│期徒刑3年7月││││││││;│。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陳明霖、│得新臺幣3000│得新臺幣3000││││││││(0000000000)│元,應與 凃秀 │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2│邱俊吉│97年4月25│同上│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⑵│陳明霖│日││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3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7月│期徒刑3年7月││││││││;│。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陳明霖、│得新臺幣3000│得新臺幣30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2│邱俊吉│97年4月28│同上│轉讓│摻有海洛││被訴共同轉讓│被訴共同轉讓││⑶│陳明霖│日上午7時││1次│因之香菸││第1級毒品,│第1級毒品,│││││││2支││無罪。│無罪。│├─┼───┼─────┼────┼──┼────┼──────┼──────┼──────┤│3│陳明霖│97年4月2日│臺南縣將│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⑴│││軍鄉長榮│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村長榮38│1次│1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號│││;│。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陳明霖、│得新臺幣1000│得新臺幣10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3│陳明霖│97年4月5日│同上│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⑵││││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1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陳明霖、│得新臺幣1000│得新臺幣10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3│陳明霖│97年4月8日│同上│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⑶││││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15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陳明霖、│得新臺幣1500│得新臺幣15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3│陳明霖│97年4月9日│同上│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⑷││││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1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陳明霖、│得新臺幣1000│得新臺幣10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4│楊金生│97年4月4日│臺南縣將│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⑴│││軍鄉漚汪│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村7-11便│1次│500元│(0000000000)│期徒刑17年。│期徒刑12年。│││││ 利超商 旁│││;│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楊金生、│新臺幣500元│新臺幣500元││││││││(0000000000)│應與甲○○連│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78│話晶片092278│││││││││2030號)、電│2030號)、電│││││││││子秤1支,沒│子秤1支,沒│││││││││收。│收。│├─┼───┼─────┼────┼──┼────┼──────┼──────┼──────┤│4│楊金生│97年4月5日│同上│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⑵││││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500元│(0000000000)│期徒刑17年。│期徒刑12年。││││││││;│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楊金生、│新臺幣500元│新臺幣500元││││││││(0000000000)│應與甲○○連│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78│話晶片092278│││││││││2030號)、電│2030號)、電│││││││││子秤1支,沒│子秤1支,沒│││││││││收。│收。│├─┼───┼─────┼────┼──┼────┼──────┼──────┼──────┤│4│楊金生│97年4月7日│臺南縣佳│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⑶│││里鎮住處│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附近│1次│500元│(0000000000)│期徒刑17年。│期徒刑12年。││││││││;│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楊金生、│新臺幣500元│新臺幣500元││││││││(0000000000)│應與甲○○連│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87│話晶片092287│││││││││2030號)、電│2030號)、電│││││││││子秤1支,沒│子秤1支,沒│││││││││收。│收。│├─┼───┼─────┼────┼──┼────┼──────┼──────┼──────┤│4│楊金生│97年4月6日│臺南縣北│轉讓│海洛因│乙○○、│共同轉讓第1│共同轉讓第1││⑷│││門鄉蚵寮│1次│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甲○○住│││(0000000000)│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8月。│││││處│││;│。扣案行動電│扣案行動電話││││││││楊金生、│話1支(含通│1支(含通話││││││││(0000000000)│話晶片092287│晶片092287│││││││││2030號)、電│2030號)、電│││││││││子秤1支,沒│子秤1支,沒│││││││││收。│收。│├─┼───┼─────┼────┼──┼────┼──────┼──────┼──────┤│5│陳朝陽│97年4月6日│ 佳里鎮新 │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生路823│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超商或不│1次│16-17公│(0000000000│期徒刑3年7月│期徒刑3年7月│││││特定地點││斤白鐵1│、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塊(2000│)│得白鐵1塊(│得白鐵1塊(│││││││元)│;│值新臺幣2000│值新臺幣2000││││││││陳朝陽、│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0000000000)│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87│話晶片092287│││││││││2030號)及未│2030號)及未│││││││││扣案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通話晶片0916│通話晶片0916│││││││││034281號、電│034281號、電│││││││││子秤1支,沒│子秤1支,沒│││││││││收。│收。│├─┼───┼─────┼────┼──┼────┼──────┼──────┼──────┤│6│郭文弘│97年4月2日│臺南縣學│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甲鎮「大│既遂│1包(1/4│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呼過癮火│1次│錢)、│(0000000000)│期徒刑18年。│期徒刑18年。│││││鍋」店││7000元│;│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郭文弘、│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7000元││││││││(0000000000)│應與甲○○連│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話晶│動電話通話晶│││││││││片0000000000│片0000000000│││││││││號、電子秤1│號、電子秤1│││││││││支,沒收。│支,沒收。│├─┼───┼─────┼────┼──┼────┼──────┼──────┼──────┤│7│韓佳琪│97年4月10│臺南縣學│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⑴││日│甲鄉「天│既遂│2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來釣蝦場│1次│2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7月│期徒刑3年7月│││││」│││;│。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韓佳琪、│得新臺幣2000│得新臺幣20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7│韓佳琪│97年4月19│中山高速│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⑵││日│公路麻豆│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交流道下│1次│15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牛排店│││;│。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韓佳琪、│得新臺幣1500│得新臺幣1500││││││││(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7│韓佳琪│97年4月21│臺南縣將│販賣│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2│共同販賣第2││⑶││日│軍鄉漚汪│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村7-11便│1次│1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利超商(│││;│。販賣毒品所│。販賣毒品所│││││交付價金│││韓佳琪、│得新臺幣1000│得新臺幣1000│││││地點);│││(0000000000)│元,應與凃秀│元,應與曾主│││││臺南縣麻││││卿連帶沒收之│蟾連帶沒收之│││││ 豆鎮 韓佳││││,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琪住處(││││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交付毒品││││,以其財產抵│,以其財產抵│││││地點)││││償之。扣案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含通話晶片09│││││││││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7│韓佳琪│97年4月22│臺南縣麻│販賣│安非他命│乙○○、│被訴共同販賣│被訴共同販賣││⑷││日│豆鎮韓佳│既遂│1包、│甲○○│第2級毒品,│第2級毒品,││︵│││琪住處│1次│1000元│(0000000000)│無罪。(此部│無罪。(此部││已││││││;│分檢察官未上│分檢察官未上││確││││││韓佳琪、│訴己確定)│訴已確定)││定││││││(0000000000)││││︶│││││││││├─┼───┼─────┼────┼──┼────┼──────┼──────┼──────┤│8│黃通入│97年4月11│臺南縣學│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⑴││日│甲鎮「月│既遂│1包(1/8│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相汽車旅│1次│錢)、│(0000000000)│期徒刑18年。│期徒刑18年。│││││館」││3500元│;│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黃通入、│新臺幣3500元│新臺幣3500元││││││││(0000000000)│,應與甲○○│,應與乙○○│││││││││連帶沒收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通話晶片0922│││││││││872030號)、│87203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8│黃通入│97年4月13│同上│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⑵││日││既遂│1包(1/8│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錢)、│(0000000000)│期徒刑18年。│期徒刑18年。│││││││3500元│;│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黃通入、│新臺幣3500元│新臺幣3500元││││││││(0000000000)│,應與甲○○│,應與乙○○│││││││││連帶沒收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通話晶片0922│││││││││872030號)、│87203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8│黃通入│97年4月15│臺南縣七│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⑶││日│股鄉「好│既遂│1包(1/8│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朋友卡拉│1次│錢)、│(0000000000)│期徒刑18年。│期徒刑18年。│││││OK」店││3500元│;│扣案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黃通入、│1支(含通話│1支(含通話││││││││(0000000000)│晶片00000000│晶片00000000│││││││││30號)、電子│30號)、電子│││││││││秤1支,沒收│秤1支,沒收│││││││││。│。│├─┼───┼─────┼────┼──┼────┼──────┼──────┼──────┤│9│林福生│97年2月間│臺南縣學│販賣│海洛因│乙○○、│被訴共同販賣│被訴共同販賣││⑴││某日│甲鎮外環│既遂│1包、│甲○○│第1級毒品,│第1級毒品,││︵│││道路│1次│500元│(0000000000)│無罪。(此部│無罪。(此部││已││││││;│分檢察官未上│分檢察官未上││確││││││林福生、│訴已確定)│訴已確定)││定││││││(0000000000)││││︶│││││││││├─┼───┼─────┼────┼──┼────┼──────┼──────┼──────┤│9│林福生│97年3月間│同上│販賣│海洛因│乙○○、│被訴共同販賣│被訴共同販賣││⑵││某日││既遂│1包、│甲○○│第1級毒品,│第1級毒品,││︵││││1次│1000元│(0000000000)│無罪。(此部│無罪。(此部││已││││││;│分檢察官未上│分檢察官未上││確││││││林福生、│訴已確定)│訴已確定)││定││││││(0000000000)││││︶│││││││││├─┼───┼─────┼────┼──┼────┼──────┼──────┼──────┤│9│林福生│97年4月24│同上│販賣│海洛因│乙○○、│共同販賣第1│共同販賣第1││⑶││日││既遂│1包、│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1次│500元│(0000000000)│期徒刑17年。│期徒刑17年。││││││││;│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所得││││││││林福生、│新臺幣500元│新臺幣500元││││││││(0000000000)│,應與甲○○│,應與乙○○│││││││││連帶沒收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922│通話晶片0922│││││││││872030號)、│872030號)、│││││││││電子秤1支,│電子秤1支,│││││││││沒收。│沒收。│├─┼───┼─────┼────┼──┼────┼──────┼──────┼──────┤││ 郭宇倉 │97年4月間│臺南縣學│販賣│安非他命││被訴共同販賣│被訴共同販賣││︵││某日│甲鎮和平│既遂│1包、││第2級毒品,│第2級毒品,││已│││路宮西路│1次│1000元││無罪。(此部│無罪。(此部││確│││路口││││分檢察官未上│分檢察官未上││定│││││││訴已確定)│訴已確定)││︶│││││││││└─┴───┴─────┴────┴──┴────┴──────┴──────┴──────┘【附表二:幫助賴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行為人│行為時間│交易地點│行為│販入毒品│雙方聯絡電話│宣告刑││號││││態樣│種類、數│├──────┬──────┤││││││量(重量││乙○○│甲○○│││││││)、價額││││├─┼───┼─────┼────┼──┼────┼──────┼──────┼──────┤│1│乙○○│97年4月7日│屏東│幫助│安非他命│乙○○│幫助販賣第2│幫助販賣第2│││甲○○│││販賣│1兩、│甲○○│級毒品,處有│級毒品,處有││││││既遂│86000元│(0000000000)│期徒刑3年7月│期徒刑3年7月││││││1次││;│。行動電話1│。行動電話1││││││││周志常│支(含通話晶│支(含通話晶││││││││(0000000000)│片0000000000│片0000000000│││││││││),沒收。│),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