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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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隆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98年4月前時常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 溫進宏 開設之「福鑫運動彩券投注站」購買該彩券行發售之運動彩券,自98年4月起,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陳慶隆為恐溫進宏懷疑其資力不足而限制投注運動彩券之金額,遂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8年4月24日至30日、同年5月1日至7日、同月9日至15日、17日、19日、20日及24日,向溫進宏佯稱:伊除自己簽注運動彩券外,另受華映公司經理及臺南友人委託簽注運動彩券云云,致溫進宏陷於錯誤,誤認陳慶隆確實受有他人委託代為簽注彩券,並同意陳慶隆以將簽注內容傳真至上開投注站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惟陳慶隆嗣後除以簽中獎金扣抵簽注費用外,並未支付其餘簽注費用,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新臺幣(下同)26萬5,403元之不法利益。㈡陳慶隆為討好其上司,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8年4月30日、5月12日,向溫進宏佯稱:因伊所任職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成公司)之負責人欲競選公會理事長,需購買紀念品贈送會員云云,致溫進宏陷於錯誤,陸續在其所經營於上址之「親親電子專賣店」,交付DVD光碟機1台、14吋電扇3台、開飲機1台、吹風機10台及禮品70個等價值共計2萬元之物品予陳慶隆,並開立買受人為拓成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予陳慶隆。嗣因陳慶隆遲未付款,溫進宏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溫進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進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簽註單56紙、切結書1紙、本票1紙、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揭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連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投注數次彩券之不法利益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物品,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未能中獎即無力支付簽注費用,竟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卻無意支付賭輸之下注金額,並為自身利益,偽代拓成公司訂購物品,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卷第30頁及反面),惟未依調解內容確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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