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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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鄭塗生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塗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7號裁定其更生方案在案,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為分96期(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7,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07,333元,清償成數為32.6%。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生活費為14,327元,主要計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房租每月共10,000元,其餘5,000元由配偶負擔),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此外債務人尚須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爾後該認可裁定有債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認可裁定。故本院乃於99年3月30日再次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商討是否願意再調整更生方案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遂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條件為分八年(96期)清償,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7,500元,民國102年6月開始,每期10,500元,民國103年6月開始,每期13,500元,共計96期。
若以該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於99年6月開始履行第一期更生方案計算,清償總額為1,044,000元,清償成數為
47.3%。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提出其所任職之益辰塑膠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8,000元。首先,就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言,其每月支出為14,327元,依內政部頒佈98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每月10,792元,該支出明顯偏高,惟查,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據此,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金額,自不宜僅一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最低生活費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其統計之目的、基礎皆不相同,自難互為比附援引以計算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種類及金額。細究本件債務人各項支出種類與數額後,尚難認其逾越必要之合理範圍。另一方面,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部分,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兩位子女出生於民國80年與81年,分別就讀大一與高三,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內成年,故不須再支出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鑑於國內目前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成年人投入職場就業之年齡不斷延後,大學生藉報考、就讀研究所以增加未來職場競爭力為手段亦所在多有,甚至已成為普遍趨勢,是以本件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可預期仍需相當時間始投入就業市場,依前揭實務見解,不可謂成年後債務人即免除對該兩名子女扶養義務,且依據財政部國稅局之報稅標準,列報成年子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或第3目所謂「在校就學」之認定即可。而依教育部83年5月30日台(83)社第027756號函說明,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等,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內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本院審酌近年大專院校錄取率高達97%,債務人子女縱使成年,仍有實際就讀大學之需求,此亦符合上開所得稅法有關在校就學之認定,故債務人於子女就讀大學期間繼續核列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惟基於98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倘債務人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之經濟負擔將因而減少,償債能力因而增強,若八年清償期內每期清償金額均相同,將減損債權人之利益,該方案難謂公允。經本院曉諭債務人前開裁定意旨後,債務人表示願於兩名子女大學畢業後(即滿22歲)逐步刪除扶養費支出(原扶養費支出每月6,000元,第一名子女大學畢業後,扶養費減為每月3,000元,每期清償金額增加3,000元;第二名子女大學畢業後,撫養費全數剔除,每期清償金額再增加3,000元)遂提出理由二末段之分階段還款更生方案,此時該更生方案已屬公允、適當並兼顧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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