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受理案號:
98年度簡字第3030號),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後補充「、懋鎧公司財務之正確性及懋鎧公司股東之權益」;證據欄補充「㈥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證詞。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詞。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
11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1062001號函及其附件。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1月18日高普前字第0981021408號函其附件、同局99年4月1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6183號函及其附件。㈩懋鎧公司95年1月3日之轉帳傳票影本1紙。
懋鎧公司94年第1次、第2次及95年第1次股東會會議記錄、94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5C水質監控軟體畫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