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竊盜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6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前述㈠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已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甲○○於98年11月12日19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於98年11月12日接受採驗尿液之前,確有在上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驗出嗎啡成分,而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採尿前1日(即98年11月11日某時)在永和市○○路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9頁)與事實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認罪不諱,雖就施用時間供稱係於採尿3天前施用云云,衡情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前於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竊盜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毒癮治療,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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