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
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結欠本金101萬9971元。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紙公告,長鑫公司再於101年11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1年6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則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