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同居人(第3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尚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66號被告謝育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巷內,因不滿 高添順 將其同居人 羅婉珺 帶走,而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高添順,致其受有左腰、左小腿、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添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育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添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四)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黎百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