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瀚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頭部撞擊警員 張維任 之頭部、揮拳毆打警員張維任,及與警員張維任發生扭打、拉扯,並推擠警員 蘇展毅 之施暴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拒絕警員查證身分之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張維任、蘇展毅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糾紛時,竟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憑藉酒意恣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毆打、推擠警員,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暨斟酌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