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 沈晏莛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被告 傅鑫發 訴訟代理人 李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退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開立面額8萬5000元、到期日102年5月6日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及面額34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16日、支票號碼為JB0000000之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5紙支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因訴外人 林文烱 向其胞兄借款需提供擔保,林文烱乃央求被告借予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始陸續簽發系爭5紙支票借予林文烱,對於被告有簽發系爭5紙支票沒有意見,但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文烱間,其中面額34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16日、支票號碼JB0000000之支票是作廢的支票,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其借款交付之系爭5紙支票與事實不符,被告迄今未獲原告給付分文,原告既稱借款予被告,自應交付借款68萬元之事實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68萬元,並簽發系爭5紙支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6至32、45至52頁),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文烱之間云云,惟系爭5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而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庸論及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被告給付票款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核與上開票據關係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一訴既有理由,他訴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