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陳恩澤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孫紹浩 律師 黃雪吟 被告 陳恒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恒雲應將座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92.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5%)、同地段372-8地號土地其中10.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恩澤。」;嗣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中11.382平方公尺部分(即百分之15之應有部分),及同段661地號土地中91.596平方公尺部分(即百分之15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4年12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恒雲應將坐落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 陳唯玉陳桂華陳恩藩 等為被繼承人 陳臣 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就其遺產分配,曾於本院民國102年度家調字2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家事調解筆錄),原告同意將其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614平方公尺、同段372-8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重測後依序○○○鎮○○段○○○○號面積610.64平方公尺、660地號面積7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另2名姐妹陳唯玉、陳桂華,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再於日後就面積找補另為協商。調解成立後、移轉應有部分前,被告陳恒雲即於102年9月3日與原告協商,約定原告按調解筆錄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訴外人陳唯玉、陳桂華,同時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第1筆面寬4公尺、長31.2公尺、面積124.8平方公尺土地;第2筆面寬5公尺、長
31.2公尺、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第3筆面寬5公尺、長
31.2公尺、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剩餘之土地訂為第4筆由原告取得,被告則取得面積124.8平方公尺土地、陳唯玉、陳桂華各取得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3筆土地取得之順序由被告、陳唯玉、陳桂華3人協商,並經兩造就上開協議內容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以其不太認識字又受原告誆騙致生錯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並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陳恒雲係高職畢業,受過正規中上之教育,且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之分配經過長期、多次之磋商調解,對各自之權益無不瞭若指掌,任何約定亦經深思熟慮後再予商定,經計算調整後被告應找補原告共103.
2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尚有附圖加以說明,豈會因不太認識字而受原告誆騙。
㈡、又被告主張其本身之應有部分加計購買陳唯玉之應有部分後,可分得土地面積應為383.37平方公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與陳唯玉之分得部分合計僅280.8平方公尺,無端減少102.57平方公尺,可見確係遭原告欺騙云云,惟當初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陳恩藩所有土地,係以土地面臨巷道之寬度,作為分配與計算之基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家事調解筆錄是以被告取得面臨中正巷8米路寬、陳唯玉及陳桂華均為面臨中正巷5米路寬之基礎上,依照取得的面積,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包含陳恩藩另外2筆土地一併計算結果,才有調解筆錄上之應有部分。故該應有部分僅是初步計算結果,當事人實際分配意思係根據土地臨路之寬度,而系爭同意書約定陳唯玉、陳桂華取得面寬5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主張其取得面寬8公尺之土地,係以其依同意書約定取得面寬4公尺之土地,及相鄰之陳恩藩所有同段372-3、1-83地號土地取得面寬約4公尺之土地,合併後面寬為8公尺,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主張相符,系爭同意書符合當事人真意,並無詐欺情事,反而如以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分割系爭土地,才是違反當事人間之約定,更有害被告之權益。
㈢、再查,家事調解筆錄第5、6條之目的係在讓取得土地之被告、陳唯玉、陳桂華,補償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告、陳恩藩曾繳納之遺產稅,故被告所應分得之土地應由陳恩藩(重測前恆春段1-83、372-3地號)及陳恩澤(重測前恆春段1-
97、372-8地號)之土地取得;而陳唯玉、陳桂華應分得之土地應由陳恩澤持有之土地(重測前恆春段1-97、372-8地號)分得,被告事後依調解筆錄第5條給付原告及陳恩藩各25,000元,合計50,000元,故被告應取得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恩藩各給予被告面寬4公尺之土地,始符合公平及當事人意思。原告原有之恆春段1-97、37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82平方公尺,各分予陳唯玉、陳桂華156平方公尺後,僅餘370平方公尺,此37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之土地,應與陳恩藩所有之恆春段1-83地號(125平方公尺)、同段372-3地號(15平方公尺)合併計算,合計為510平方公尺,再給予被告面寬8平方公尺之土地,故系爭同意書才會約定被告自系爭1-97、372-8土地取得面寬4公尺之土地,而依照調解內容,被告應取得之面積,按面寬8公尺、縱深約
31.2公尺計算約為249.6平方公尺,剩餘由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245.2平方公尺(000-000-000-000.6÷2=245.2),同依縱深31.2公尺計算,面寬僅約7.8公尺,並非被告所稱高達11公尺,而被告係因依家事調解筆錄約定,使陳恩藩保有恆春段1-83、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致使被告無法自陳恩藩處取得面寬4公尺之土地,蓄意違反系爭同意書以損害原告之權益,至於家事調解筆錄第1條為何違反調解意旨,約定被告僅取得恆春段1-83、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致使被告自該2筆土地分得之面寬可能不足2公尺,應由被告與陳恩藩另行解決,被告於本件悔約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實不足取。
㈣、末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應屬兩造關於土地分割之協議,須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成立生效云云,惟兩造於
102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仍由原告單獨所有,又何須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及意旨,可知兩造對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之全部內容,已有合意而成立契約,並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分割方式,因調解筆錄上以移轉應有部分分配之方式,並非該次調解之完整內容,故同意書又載明據此協議之後被告同意原告完成調解筆錄之全部內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原告要求土地持分或分割之聲明或請求,且被告負確實執行之責,足見系爭同意書並非土地分割協議,被告對原告負有執行如同意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使原告取得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臣之長女,對於弟妹如訴外人陳唯玉、陳桂華、陳恩藩、原告等,均有強大之實質影響力,系爭土地涉及之遺產糾紛法律程序(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均由被告所發動並開啟,且系爭同意書所涉及相關土地所有人陳唯玉、陳桂華於各程序中均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密切,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如何使當時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陳唯玉、陳桂華分配土地有自信,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負擔使原告取得相當土地面積之義務,縱使被告對於陳唯玉、陳桂華所分得之部分無處分權,對於其所簽立之債權契約即系爭同意書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至為顯然。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5(依實測面積計算)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作落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唯玉、陳桂華、 陳恩宏 、陳恩藩等6人為被繼承人陳臣之子女,陳臣曾分別於88年1月16日、99年7月21日在本院公證處認證其遺囑,嗣於100年1月20日另立代筆遺囑撤回前2次所立遺囑,改依民法規定分配其遺產,亦經認證在案。嗣陳臣於101年5月28日去世,原告及訴外人陳恩宏、陳恩藩竟持已撤銷之本院88年度認字第10133號認證書上遺囑辦理遺產登記,經被告、訴外人陳唯玉、陳桂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雙方於進行調解時,同意登記在原告名義之恆春段1-97、372-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恩藩名義之恆春段1-83、372-3等4筆土地合併計算,由被告取得臨路面寬8公尺之土地、陳唯玉及陳桂華各取得臨路面寬5公尺之土地,計算面積後再換算應有部分,被告取得原告及陳恩藩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唯玉及陳桂華各取得陳恩澤所有1-97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8及372之8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47,被告等人對於陳臣之其他遺產即不再主張,惟因調解時,原告一方恐被告不同意,故協商時係先依應有部分登記,爾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則依應有部分面積及位置,由東至西分別由陳恩藩、被告、陳唯玉、陳桂華、原告取得。詎102年9月3日前某日,被告告知原告將前往其住處,依調解筆錄給付應由被告及陳唯玉負擔之繼承登記稅費予原告,當日被告至其處所時,原告突然提出其事先繕打之系爭同意書,表示雙方在其上簽字即可持同意書辦理分割,且原告之妻可見證,被告因信任原告,以為同意書係依家事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分割登記,不察即為簽字,嗣後被告將同意書交由代書辦理分割,始發現同意書之內容與家事調解筆錄不同而知悉受騙,向原告要求作廢該同意書,遭原告拒絕,被告只得先依調解筆錄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並購買陳唯玉之應有部分,再於102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被告向訴外人陳唯玉購買其應有部分後,系爭1-97土地分得面積應為342.7平方公尺、系爭372-8土地分得面積應為40.67平方公尺,合計383.37平方公尺,然依同意書分配被告取得124.8平方公尺,加上陳唯玉156平方公尺之部分,合計僅280.8平方公尺,短少高達102.57平方公尺,被告確係遭原告欺騙,從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縱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亦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涉及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陳唯玉、陳桂華所分配之面積及位置,且係自相鄰之陳恩藩所有同段372-3、1-83地號土地開始連續分割,係屬兩造關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內容與原先由全體繼承人協商成立之家事調解筆錄不同,而系爭同意書僅由兩造簽立,如欲變更當初家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方有效成立,故該同意書之協議自無法對陳唯玉、陳桂華及其他繼承人發生效力。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欲分割共有物必先得依民法第759條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方可為之,系爭同意書簽立時,被告、陳唯玉、陳桂華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無從與原告協議分割共有物,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而後原告依家事調解筆錄移轉應有部分後,被告、陳唯玉、陳桂華始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因陳唯玉於10
2年1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陳桂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項、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如欲消滅共有關係、協議土地合併分割,須有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同意,始能有效成立,系爭同意書僅由部分共有人訂約,依法仍非有效成立。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惟其係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再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原告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原告以被告1人請求,於法尚屬有違。
㈢、再查,全體繼承人於家事調解筆錄協商先依臨路面寬計算出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後辦理分割登記時依應有部分面積及位置由東至西分別由陳恩藩、被告、陳唯玉、陳桂華、原告取得,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及陳唯玉、陳桂華、陳恩藩各人取得之應有部分自應以家事調解筆錄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始為當事人真意,而被告買受陳唯玉之應有部分後,在系爭1-97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4
2.7平方公尺,在系爭372-8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40.67平方公尺,合計383.37平方公尺,豈有再與原告協議同意僅取得249.6平方公尺土地之理,而陳臣所遺恆春段1-97、372-8、1-83、372-3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如何移轉、由何人移轉予何人多少比例,係由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而來,因原告及陳恩藩已先就遺產登記繳納遺產稅,故稅費之負擔,如係由何人(原告或陳恩藩)所有土地轉出應有部分,即由獲移轉應有部分之人負擔,且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於調解成立後,依臨路面寬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已相當明確,筆錄所載自係以恆春段1-97、372-8、1-83、372-3地號4筆土地為整體考量,並無被告各自原告、陳恩藩取得面寬4公尺土地之約定,故原告所稱依原告及陳恩藩取得之遺產稅費比例,應由原告與陳恩藩平均分擔應轉出之土地,始符公平及當事人意思,核與事實不符,益徵原告訛騙被告之情,至為明確。另原告先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陳唯玉、陳桂華自有其權利得向原告請求其應得權利,陳唯玉之應有部分亦係被告買賣得來,原告稱被告對其等有實質影響力,為個人主觀看法,於法無據。綜上,系爭同意書僅為兩造間之協議,並無調解筆錄其他當事人參與,自難謂符合「調解本旨」,況系爭同意書因無效而無法履行,原告因事後悔約而歪曲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依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26號家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
(即原告)陳恩澤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6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72-8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即被告)陳恒雲。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
及同段1-97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5.88平方公尺,同段661地號、面積610.64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非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至被告將同意書交由代書辦理分割,始發現同意書之內容與家事調解筆錄不同而知悉受騙,向原告要求作廢該同意書,遭原告拒絕,被告確係遭原告詐欺,從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縱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亦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 蘇秀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同意書伊忘記何人拿過
來,之後 伊有 跟陳恩澤聯絡後,是要辦理合併分割,伊發現合併分割的面積跟他實際上原有持分面積,是有落差的,所以伊有問他們,是不是釐清,再看看要不要辦,但後來他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證人蘇秀春所言並無法證明被告遭到原告詐欺之事實。又被告本身具有相當之教育知識水準,且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係至原告住處協商,始簽訂系爭同意書,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由原告與被告簽名,尚難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
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要無可採。
(二)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判斷共有人間之協商、協調或同意等究否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時,其有無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即成為重要之判準。其次,民法第82
4條第1項固然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就共有人間應如何為協議,則法無明文規定。因此,或係全體共有人齊聚一堂共同討論,或以兩兩協商方式達成一致共識,或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居中斡旋,聯絡協調而達成協議,均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就其內容觀之,係就系爭2筆土地如何分配以消滅共有關係而為之,其性質應屬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縱可認對兩造有其拘束力,然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遽謂發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充其量只能在兩造間發生拘束力,亦即不得在嗣後為分割協議之際,為與該同意書為相異之主張。準此,原告所持系爭同意書,實質上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無從發生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從而,原告持系爭同意書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於法無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臣之長女,對於弟妹如訴外人陳唯玉、陳桂華、陳恩藩、原告等,均有強大之實質影響力,系爭土地涉及之遺產糾紛法律程序(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均由被告所發動並開啟,且系爭同意書所涉及相關土地所有人陳唯玉、陳桂華於各程序中均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密切,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如何使當時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陳唯玉、陳桂華分配土地有自信,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負擔使原告取得相當土地面積之義務,縱使被告對於陳唯玉、陳桂華所分得之部分無處分權,對於其所簽立之債權契約即系爭同意書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至為顯然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分割方式:先由 陳恆雲 、陳唯玉、陳桂華辦理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恆春段1之97地號持分後合併再分割,從地理位置由東向西之土地,亦即接鄰原陳恩藩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恆春段1之83地號,依此開始連續分割連接土地共三筆,其餘土地為第四筆為陳恩澤所有。
三筆土地取得由東向西之順序由陳恆雲與陳唯玉和陳桂華三人協議」,足認本件同意書係約定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涉及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陳唯玉、陳桂華所分配之面積及位置,且係自相鄰之陳恩藩所有同段273-3、1-83地號土地開始連續分割,係屬兩造關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已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僅由兩造簽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該同意書自無法對陳唯玉、陳桂華及其他繼承人發生效力。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之遺產,應先依民法第759條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為之,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被告、陳唯玉、陳桂華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無從與原告協議分割共有物,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又同意書內容係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再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原告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原告以被告一人請求,於法亦屬有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作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及同段6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1:
┌──┬──┬──┬──┬─────┬───────┬──────┐│○號○鄉鎮○○段│地號│面積(㎡)│應移轉應有部分│備註│├──┼──┼──┼──┼─────┼───────┼──────┤│1│恆春│城北│661│610.64│15/100│重測前為恆春││││││││段1-97地號│├──┼──┼──┼──┼─────┼───────┼──────┤│2│恆春│城北│660│75.88│15/100│重測前為恆春││││││││鎮372-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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