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及地點均可區分,詐欺手法亦不相同,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被告邱義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見 陳泳圻 有輕度智能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晚上20時多,以電話向陳泳圻謊稱:伊因吸毒被抓需繳納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由,要向她借款3萬元云云,使陳泳圻誤以為真,一同將她的機車牽往台南市○○區○○路00號寶信當鋪典當3萬元後交付之;復於101年6月25日晚上20時多,在台南市安和路1段某飯店內,向陳泳圻誆稱:要與她住在一起云云,使陳泳圻誤信為真,而返回家中拿取2兩多的黃金交付之。嗣即逃逸無蹤,陳泳圻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陳泳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薛僈齡 證述在卷,並有當票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謂: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處,詐騙陳泳圻,使陳泳圻領取1000元而交付之等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00元係向陳泳圻借的等語。經查,此部分除被害人陳泳圻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