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中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先於89年11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乙○○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3月先行易科罰金),乙○○於91年9月3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扣除偽造文書業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及接續執行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至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5月14日)。乙○○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撤銷假釋,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4日,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妨害兵役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毒
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查獲,詎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再經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乙○○又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後,於附表編號7之偵訊筆錄及採證照片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
1至4、7至10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如附表編號5、6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甲○○」本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甲○○執行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時,甲○○本人到庭指稱係遭乙○○冒用,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警詢
筆錄2份、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1份、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
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所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俱利用冒用「甲○○」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4月6日│桃園縣政│受詢問人處│「甲○○」│表彰「甲○○」不願│││20時40分起至│府警察局││之簽名、指│意接受夜間詢問│││20時50分之第│龜山分局││印各2枚││││1次警製調查│迴龍派出││││││筆錄│所││││├──┼──────┼────┼──────────┼─────┼─────────┤│2│94年4月7日│同上│受詢問人處│「甲○○」│表彰該份筆錄之形式│││9時起至9時│││之簽名2枚│上真實性及連貫性│││55分之警製調││筆錄騎縫處│、指印8枚││││查筆錄│││││├──┼──────┼────┼──────────┼─────┼─────────┤│3│94年4月6日│桃園縣龜│受執行人處│「甲○○」│表彰警方搜索該處時│││15時20分之搜│山鄉萬壽││之簽名、指│,「甲○○」在場│││索扣押筆錄│路1段││印各2枚│││││241巷1│││││││弄9號2│││││││樓││││├──┼──────┼────┼──────────┼─────┼─────────┤│4│桃園縣政府警│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甲○○」│表彰所扣得物品之所│││察局龜山分局││人欄│之簽名2枚│有人/持有人/保管│││迴龍派出所扣│││及指印2枚│人為「甲○○」│││押物品目錄表│││││├──┼──────┼────┼──────────┼─────┼─────────┤│5│94年4月6日│同上│被告知之人欄│「甲○○」│表示係「甲○○」本│││16時10分之權│││之簽名1枚│人已收領該權利告知│││利告知書││││書│├──┼──────┼────┼──────────┼─────┼─────────┤│6│94年4月6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甲○○」│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之警製逮捕通││欄│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知書│││印各1枚│據告知「甲○○」│├──┼──────┼────┼──────────┼─────┼─────────┤││9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受訊問人處│「甲○○」│表彰該份筆錄之形式││7│17時4分許訊│地方法院││之簽名1枚│上真實性│││問筆錄│檢察署偵│││││││查庭││││├──┼──────┼────┼──────────┼─────┼─────────┤│8│94年4月7日│同上│照片下方│「甲○○」│表示照片中之人為「│││之採證照片│││之簽名1枚│甲○○」│├──┼──────┼────┼──────────┼─────┼─────────┤││94年4月6日│桃園縣政│指認 黃正興 口卡片旁│「甲○○」│表示確係口卡片之「││9││府警察局││之簽名、指│黃正興」││││龜山分局││印各1枚│││││迴龍派出│││││││所││││├──┼──────┼────┼──────────┼─────┼─────────┤││94年4月6日│桃園縣政│指認黃正興戶口查察記│「甲○○」│表示確係口卡片之「││10││府警察局│事卡│之簽名、指│黃正興」││││龜山分局││印各1枚│││││迴龍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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