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號)與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併案及追加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伍拾壹包(含包裝袋伍拾壹個,淨重壹拾陸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拾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個,淨重伍點貳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壹包(含包裝袋伍拾壹個,淨重壹拾陸點柒肆公克,淨重壹拾貳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個,淨重伍點貳壹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1日因執行完畢,於94年3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猶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以平均每天1-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32之2號住處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之決意,於95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15之2號2樓查獲,及於95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底查獲,並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淨重5.2176公克)、海洛因51包(含包裝袋51個,淨重16.74公克,空包裝總重12.7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中壢市○○路○段○○○巷15之2號2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又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其經警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1包(含包裝袋51個,其中42包淨重12.95公克、空包裝重10.86公克,另9包淨重3.79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克;則計51包淨重16.74公克,空包裝總重12.7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
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480號鑑定書(9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偵查卷第53頁)、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110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35頁)、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040號鑑定書(9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偵查卷第54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22日(95)安鑑字第01979號鑑驗通知書(9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偵查卷第4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二、又查: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
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㈢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1日因執行完畢,於94年3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持有大麻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性質敘述如下: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③⑴是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本案認明之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乃係按每天1-2次之頻率持續進行,至地點則均在被告住處,在時、空上,也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顯各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⑵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起訴,並就同年12月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移送併辦,惟其餘部分及併辦部分均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及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持有數量非多,且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51包(含包裝袋51個,淨重16.74公克,空包裝總重12.75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白色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個,淨重5.2176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包裝袋部分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一併視為毒品而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