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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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5號、95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5年桃簡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弟 楊志德 於民國94年間之農曆年前某日向戊○○借用戊○○所有廠牌大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嗣在借用期間發生故障,楊志德允諾修復該車,遂將該車停放在楊志德及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前廣場待修,惟楊志德遲未將該車送修,戊○○之子甲○○恐車牌遭竊,遂將該車之大牌卸下取回。迨於94年3月
19日上午,乙○○至丙○○住處向丙○○索債,因丙○○無錢償債,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將上開車輛以報廢車名義出售,2人謀議既定,乃推由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己○○經營之中古汽車零件行,向己○○稱其友人欲出售一輛報廢車,己○○即指示其妻成年人丁○○駕駛吉甫車搭載乙○○前往丙○○住處前查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丁○○查看上開車輛後,遂填妥汽車買賣契約書要求車主簽認,乙○○即持該汽車買賣契約書進入丙○○住處內,由丙○○以車主名義在賣方欄簽名,表示出售該車之意,乙○○再持汽車買賣契約書交還在丙○○住處前廣場等候之丁○○,隨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丁○○,一同以吉甫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拖往上開中古汽車零件行,而竊取得手,並經己○○檢視後允諾購買,由乙○○受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94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甲○○至丙○○住處,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停放在原處,經附近鄰居告訴該車遭拖往報廢車廠,甲○○遂四處查訪,而於上開中古汽車零件行發現該車,並於94年3月2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丙○○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贓物領據」1紙及「汽車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影本,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偵查卷卷附車輛照片三幀(見94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第27、28頁),係警員採證時所拍攝之車輛現況,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亦非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三、按「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本院為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審理時特別詢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是否要對共同被告改列證人進行詰問、對質,被告乙○○、丙○○均答稱:不用(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表明放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權利,本件除被告本人外之共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乙○○找來中古汽車零件行之人員,經丙○○以車主名義簽立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再由乙○○協同中古汽車零件行人員將本案車輛拖往中古汽車零件行,而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中古汽車零件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聽丙○○稱本案車輛係甲○○所有,且甲○○託丙○○幫忙報廢本案車輛,而甲○○有積欠伊5,000元,伊欲以該車之報廢價款抵銷甲○○積欠伊之款項,故找來中古汽車零件行拖走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售予己○○,並以3,000元價金抵償伊積欠汽車零件行老闆己○○之父之3,000元債務,絕無竊盜之故意云云;被告丙○○辯稱:甲○○曾託伊幫忙報廢本案車輛,乙○○拿汽車買賣契約書叫伊簽名,並說甲○○有積欠乙○○一筆錢,簽立契約書並沒有關係,所以伊才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車輛為戊○○所有,經戊○○於94年年之農曆年前某日
借予丙○○之弟楊志德使用,嗣於楊志德借用期間發生故障,楊志德允諾修復該車,遂將該車停放在楊志德及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前廣場待修,惟楊志德遲未將該車送修,戊○○之子甲○○恐車牌遭竊,遂將該車之大牌卸下取回,戊○○未委託丙○○保管本案車輛,亦未委託丙○○報廢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3人證述之情節大致互核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乙○○至被告丙○
○住處向丙○○索債未果後,由乙○○至己○○經營之中古汽車零件行,向己○○稱其友人欲出售報廢車輛,經己○○指示其妻丁○○駕駛吉甫車載同乙○○前往查看後,而由丁○○書立買賣汽車契約書,交由乙○○持交丙○○以車主名義在賣方欄簽名,再由乙○○駕駛吉甫車與丁○○一同將本案車輛拖回上揭中古汽車零件行,以3,000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售予己○○,嗣經甲○○自行在己○○之中古汽車零件行尋獲本案車輛等節,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並有贓物領據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案車輛照片三幀存於偵查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第24至28頁),是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證人己○○、丁○○均證稱本案車輛被拖至中古汽車零件行後,丁○○即交付價款現金3,000元予乙○○等語,此雖為被告乙○○堅詞否認,但被告乙○○進而供稱:伊未拿取現金3,000元,伊是要以該車價款3,000元抵銷其積欠己○○之父3,000債務等語,故姑不論被告乙○○是親手收取現金3,000元,抑或以之抵銷積欠己○○之父之債務,均屬受領行為,是被告乙○○確有受領買賣價金3,000元,殆無疑義。足認被告乙○○、丙○○確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汽車零件行人員成年人丁○○破壞戊○○對本案車輛之管領支配關係,以取得本案車輛而建立自己與本案車輛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再售予己○○而得價金之事實。
㈢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車輛係戊○
○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乙○○固曾出售一支損壞手機予甲○○,此為被告乙○○及證人甲○○所是認在卷,惟證人甲○○否認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其證稱:伊發現該手機修理費過高,有告訴乙○○無意購買該手機,要將手機還給乙○○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辯稱:甲○○向伊購買手機,積欠伊5,000元云云,已難採信。且縱使戊○○之子成年人甲○○有積欠乙○○債務,亦與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戊○○無涉。又甲○○並未託丙○○幫忙報廢本案車輛,此為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
4月13日審判筆錄),再者,甲○○於94年3月19日下午發現本案車輛不在原處,經丙○○鄰居告知該車遭報廢車廠拖走,乃四處尋找,而於94年3月21日在己○○經營之中古汽車零件行尋獲本案車輛後,其不欲追究本案車輛遭竊之事,而請己○○修復本案車輛等情,為證人甲○○、己○○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苟若甲○○本有意將本案車輛報廢,何以在尋獲本案車輛後,猶請己○○修復本案車輛?益見甲○○確未託丙○○幫忙報廢本案車輛。被告丙○○雖於本院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準備程序時,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供稱:伊有告訴乙○○該車是甲○○所有,且甲○○託伊幫忙報廢該車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經具結後證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告訴乙○○該車車主何人?)我說是甲○○的父親的。」、「我告訴他(乙○○)是我弟弟楊志德向戊○○借用後,使用壞掉,楊志德也向戊○○表示修好才要歸還,所以將車子放在我家附近。」、「(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乙○○是甲○○託你將車子辦理報廢?)沒有。」、「(審判長問:你何時告訴乙○○該車是甲○○父親所有?)是在該車被拖走之前好幾天,乙○○就已經知道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於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訊問時供稱:其與甲○○關係不錯等語,被告丙○○亦稱:伊與乙○○、甲○○都是好朋友,甲○○經常到伊住處喝酒聊天等語(見95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卷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準此以觀,被告乙○○、丙○○與甲○○甚為熟稔,果若甲○○託丙○○幫忙報廢本案車輛,而丙○○亦轉達告知乙○○一節為真,被告乙○○、丙○○將本案車輛出售前,本可向甲○○查證,亦可將汽車買賣契約書持交甲○○簽認,或向甲○○索取車輛大牌、證件,俾辦理報廢手續,被告乙○○、丙○○何以捨此求證方式不為,而逕找來中古汽車零件行,擅自議價,並由丙○○以車主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事後亦不告知甲○○,也未索取車輛大牌、證件?此顯違常情。是被告乙○○、丙○○辯稱:甲○○託丙○○幫忙報廢本案車輛,丙○○告訴乙○○本案車輛是甲○○所有並請託幫忙報廢該車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丙○○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甲○○有託伊幫忙報廢本案車輛,伊告訴乙○○該車是甲○○所有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未為如此供述,反供稱:乙○○說他已與車主說好要把車子報廢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第18頁),迨至本院開庭時聽聞被告乙○○上開辯解,始為相同辯解,顯係附和共同被告乙○○之卸責之詞,是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均明知本案車輛係戊○○所
有,縱使戊○○之子成年人甲○○有積欠乙○○債務,亦與戊○○無涉,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丁○○破壞戊○○對本案車輛之管領支配關係,以取得本案車輛而建立自己與本案車輛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再售予己○○而得3,000元價金,被告乙○○、丙○○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有部分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就本件涉及之刑罰法律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
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丙○○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丙○○並無不利。
㈢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成年人丁○○參與竊盜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雖未構成累犯,但可知渠等素行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雖不高,然犯後卻一再矯詞飾卸,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審酌被告乙○○自承其係高中畢業,被告丙○○自承係國小肄業,被告乙○○之智識程度高於被告丙○○,且本案出售贓物所得由被告乙○○受領,足見被告乙○○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支配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並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1855 號判決(96.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512 號(96.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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