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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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公司內飲用完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興豐路181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該處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時,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能注意同向前方有 林太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及時減速或剎停,而仍自後追撞該機車,致林太平人車倒地,且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於員警 張建業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戊○○因車速過快、撞擊力道過猛,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而卡在汽車駕駛座上,且經當場對其施以酒測,因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乙○○、丙○○、甲○○、丁○○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 江佩珍 、乙○○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江佩珍、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江佩珍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江佩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
其所述實在,被告未反對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江佩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指關於車禍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光線、速限、路況等客觀事實之記載之部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驗斷書等文書(詳下述及者),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檢驗及鑑定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無就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至於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另對被告施以酒測後所得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機器列印出來之數據,暨卷存之監視器光碟,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32、44、66頁筆錄),其亦就其駕車前飲用啤酒之事於警、偵訊中供述無誤,證人江佩珍亦將其開車在後,發現同事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太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該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經過,證人即員警張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筆錄),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等件為憑;又被害人於該次車禍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載明死者死因為出血性休克,致死創傷為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死亡方式之判斷為車禍事故意外等論斷)、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在前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機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均係事實。
二、就被告有無過失1節,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認確有過失之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認肇事經過為:「林太平駕駛之重機車由鶯歌往八德方向沿興豐路內側車道駛至肇事地前,同向適有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駛至,戊○○右前車頭碰撞林太平重機車左後車尾後,戊○○車頭再碰撞中央分隔島」,鑑定意見為:「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太平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31號卷第71至73頁);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辯稱:伊駕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從右邊的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伊剎車但仍閃避不及才撞上該機車云云,證人江佩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亦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大致相同;然被告於偵訊中清楚供稱其事後知道江佩珍「開在其右後方,在外側車道」,江佩珍卻屢屢陳稱其開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是開在內側車道等語,其2人就江佩珍究係開在外側車道或內側車道?是否能清楚看到或有無特別注意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向?等關鍵處之陳述,已然有明顯不符,江佩珍關於事發經過之證述有無刻意迴護、附和被告?已極為可疑;再參以卷存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勘驗結果為:僅能看到紅色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後撞及1台機車(即被害人車輛),無法看出機車有無打方向燈或變換車道(見同上相字卷第52頁勘驗筆錄及第67頁翻拍照片),尚無法佐證被告及江佩珍所述被害人機車係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情為真;另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已將該委員會認定肇事經過及鑑定意見之路況(市區道路,中央分隔島雙向4車道,無號誌丁字路口,速限50公里)、佐證資料、路權歸屬等鑑定依據及經過,於鑑定意見書上記載詳實,而無任何明顯之瑕疵,亦與卷存其他證據互核相符,其論斷實屬有據,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辯被害人突然變換車道致其煞車不及云云,堪認與當時事發經過有悖,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是否於駕車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1節: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
㈡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當可從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受測者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再根據該研究報告認定受測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查本件被告為警到場處理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056,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肌肉不協調等之身心狀況出現;又被告係駕車撞及同向在前之機車,前已述及,而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近乎全毀,在追撞前方被害人之機車後猶未能剎停,反而碰撞中央分隔島,導致車頭中央深陷,此除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因而造成上開車輛失控之情形外、亦堪認被告之反應力及駕駛能力確因酒精產生遲鈍、受損之現象,則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時之身心狀況已大致合於上開說明所示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被告駕車時顯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還駕車並超速行駛,再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法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亦係行為時法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致死之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該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改為「得」減輕其刑,對行為人顯然不利,若被告所為構成自首,自應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以車禍現場為例,若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有合理可疑而發覺在場駕駛人之過失肇事犯嫌後,該人始自承過失而告知犯罪,甚而根本未曾告知其犯罪,僅係在場承認為車禍駕駛人之一方,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建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就看到1部車車頭撞爛,車身打橫停在車道上,車輛前方躺著1個人(按即被害人),伊先請救護人員將此人送醫,回頭見汽車駕駛座裡的人(按即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爬不出來,伊問對方車子是否你所開,該人點頭,但因為受傷很痛所以講不出話,伊當時看到這種情形就認定此人為肇事者,雖不能確定車禍當時發生何事,但伊第
1個反應就是汽車車速很快,因為煞車痕很長,且直接往安全島方向去,所以伊在還沒問該人是否為肇事者前,已經認為該車車速過快,至於車禍到底如何發生,伊沒有問,被告也沒有講(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審理筆錄);對此,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卡在車內無法離開,且對證人所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則觀諸員警張建業顯然可信之證詞,員警在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一前已先行根據現場狀況及其處理車禍之經驗,認定而發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有所疏失,且被告僅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未就車禍當時自己確有飲酒及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等節有所陳述而告知員警其犯罪,自難認被告在場承認為駕駛人或肇事人,即謂其該當「自首」減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且又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被害人無端喪命、被害人家屬突然受此喪親之痛,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彌補,犯後至今業已1年有餘,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予適當的金錢賠償,此據告訴人丁○○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陳述甚詳,被告亦坦承尚未和解、賠償,則被告顯然欠缺和解誠意,故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但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終究其年紀尚輕,前此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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