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95年度偵字第4870號、95年度偵字第5616號、95年度偵字第5725號、96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⑴、編號五⑴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⑴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⑵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揭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2年7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118、16851、1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次施用)。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
⒈95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租
屋處內(起訴書誤為「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3鄰29之1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旁為警查獲。
⒉95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鄰9
之19號2樓友人 向秀男 之租屋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旁為警查獲。
⒊95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向秀男之租屋處內,以
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址向秀男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⒋9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刻,在上開向秀男
租屋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
⒌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使用而裝放在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公克)及上開注射針筒1支。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
⒈9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刻,在上開向秀男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上揭5次為警查獲後,其於上揭事實欄「二、(一)、⒈至⒊」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於上揭事實欄「二、(一)、⒋至⒌」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1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一)、⒊至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320號鑑定書、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480號鑑定書、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40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為警方查獲之第1級毒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118、16851、1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次施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涉犯上揭事實欄「二、(一)、⒈」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一)、⒈」所載犯罪事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罪者,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
1項),均構成累犯,則其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7次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多次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分別用以包裝同表編號1、2號所示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2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海洛因而便於攜帶施用之物,另如同表編號5所示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上揭事實欄「二、(一)、⒌」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被告係將海洛因粉末裝在注射針筒內,經警方將該海洛因粉末倒入分裝袋內磅重查扣,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毒品成分,是以,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製作之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4060號鑑定書所載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12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0956004623號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是以,本院就該空包裝袋1只(重0.18公克)即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編│物品名稱│查獲時地│沒收銷燬或沒收││號│││依據│├─┼─────────┼─────────┼───────┤│1│海洛因驗餘淨重0.3│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公克│、⒊」│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海洛因驗餘淨重0.24│事實欄「二、(一)│同上│││公克│、⒋」││├─┼─────────┼─────────┼───────┤│3│海洛因驗餘淨重0.1│事實欄「二、(一)│同上│││公克│、⒌」││├─┼─────────┼─────────┼───────┤│4│⑴空包裝袋1只(重│事實欄「二、(一)│刑法第38條第1│││0.22公克)│、⒊、⒋」│項第2款│││⑵空包裝袋1只(重│││││0.19公克)│││├─┼─────────┼─────────┼───────┤│5│⑴注射針筒2支│事實欄「二、(一)│同上│││⑵注射針筒1支│、⒊、⒌」││└─┴─────────┴─────────┴───────┘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