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告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利用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謂,故而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於該日終結,原告遲於同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章1枚於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上可憑,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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