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102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力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力銘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5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竹統一超商水擇門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要租用帳戶之人收受。嗣羅力銘上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3月28日21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
英舒,佯稱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表示 潘英舒 上網訂購行李箱之交易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潘英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48秒許,存入
2萬9,000元至羅力銘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領走。
㈡於107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俞瑄,佯稱為網路商城之職員,表示將 黃俞瑄 誤設定為經銷商,必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俞瑄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0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羅力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㈢於107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
晏竺,佯稱為臉書之賣家,表示 莊晏竺 需取消訂貨,必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莊晏竺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8日22時29分許,匯款5,013元至羅力銘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領走。
二、被告羅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潘英舒、黃俞瑄、莊晏竺之警詢筆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並檢送之中華郵政帳號自動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並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函並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提供兩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三位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依刑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黃俞瑄、莊晏竺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潘英舒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不另構成上述罪名,分述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⑵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 潘英妤 、黃俞瑄、莊晏竺所受損,並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附之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紀錄)。又其自述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