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天龍 代理人 葉沂蘭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法定代理人羅澤成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法定代理人羅澤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28,000元之收入,此有聲請人切結書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6,600元,合計119萬52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86萬2,64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
64.17(1,195,200÷1,862,649=64.17%),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2房1地(所有房地現值為904678)1車,並尚有貸款161,777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可稽。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6,600元之清償金額,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采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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