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61號原告 胡基麟 被告 胡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將鐵皮屋外牆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00元/㎡×占用面積10㎡+回復原狀費用100,000元=1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