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上訴人頂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與訴外人 邱月裡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資金往來,經雙方結算並書立結算收據(下稱系爭結算收據)後,邱月裡乃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十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以清償其結欠。詎經伊提示各該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票款,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邱月裡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資金往來,亦無結算舊欠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收據,顯係出於偽造,不足憑信。至系爭支票實係被上訴人對邱月裡施以欲幫邱月裡向其女婿 林智浩 催討票款之詐術,以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自邱月裡處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即不得享有或行使優於前手之票據上權利。而邱月裡已表明無意對伊行使票據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執有邱月裡(按邱月裡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所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堪認為真實。邱月裡於其另件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言系爭結算收據為伊所簽署;而該結算收據又載明:邱月裡自七十八年初至八十三年底前,共計收到被上訴人之現金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借支予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以上訴人及統年公司之支票共六十一張(金額合計四千零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交予被上訴人,以結算所欠債務,全部結算清楚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係邱月裡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於結清欠款時所簽交。至邱月裡名下財產之多寡,與其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無必然之關聯。縱邱月裡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上訴人係對其施以(欲助其向林智浩催討票款之)詐術,取得系爭支票;或上訴人有提出邱月裡出具之撤銷委任(被上訴人向林智浩取款)證明書,亦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以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即令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之相關刑事判決有不同之認定,仍不足以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邱月裡結算債務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邱月裡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之記載(一審促字卷三頁至一四頁),該支票似均未經由邱月裡之背書(或空白背書)始轉讓與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次按以惡意,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者,參諸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自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對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如係上訴人簽交予邱月裡,再由邱月裡「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可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伊之前手)邱月裡與被上訴人間實無資金往來,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邱月裡為結算對被上訴人之舊欠,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邱月裡及其配偶 邱創城 擁有鉅額資產,合計高達二億九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不必向無資力之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對邱月裡施以欲幫邱月裡向其女婿林智浩催討款項之詐術,以惡意自邱月裡處取得系爭支票。邱月裡又同意暫不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超越邱月裡,請求伊給付票款之權利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五○頁、五一頁、原審卷二○頁),且提出邱月裡、邱創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二六至三六頁)。而邱月裡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女婿林智浩向我借了四千多萬元, 邱鴻林 (琳)騙我說要拿這些票去告林志(智)浩,幫我要回這些錢(一審卷第一宗一九頁)。暨其於另件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更陳稱:我有簽(系爭結算收據),我不認識字,他(被上訴人)騙我,說不會害我,要我簽云云(同上卷宗二五頁)。再參以邱月裡嗣已「撤銷」關於委託被上訴人向林智浩追索系爭票款之「委任」,有撤銷委任證明書(一審卷第一宗二一頁)可稽等情。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不可採?倘邱月裡僅係「委任」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林智浩取款,而無意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予被上訴人,嗣又經邱月裡撤銷該委任,被上訴人本無對價取得該支票,得否仍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洽,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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