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軍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金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準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治平因準強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金治平前因犯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準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民國102年9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所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判字第029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裁字第053號裁定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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