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於102年1月16日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7至19行所載之「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揭緩起訴處分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本件公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⒈第5至6行所載之「濫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第1至4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邱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鈺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吸食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