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4次竊車犯行均因未能發動機車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之用,即任意著手竊取他人機車,幸均因無法發動車輛而未能得手,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自無依上開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