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高翊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104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3,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