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債權人 張忠德 債務人 舒文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支票號碼為FB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采盈家飾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舒文珍,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另支票號碼GD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6日,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是其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20,000元│GD0000000│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5日│├──┼─────┼─────┼───────┼───────┤│002│120,000元│GD0000000│103年1月5日│103年1月6日│├──┼─────┼─────┼───────┼───────┤│003│120,000元│GD0000000│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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