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恩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李恩強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台南市○○區○○里○○街之住處,並在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上開機車未裝後視鏡而遭警攔查,發現李恩強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2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本案被告係騎乘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返家路程中遭查獲,又幸未肇事;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