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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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官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照護金額是協助移工代領退稅款項,不是我的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與原告請求無關,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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