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蘤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限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記載上訴聲明,顯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收受,惟迄今仍未具體表明其上訴聲明,亦未補繳上訴費,有本院收狀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結果、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日
書 記 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