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
原告 吳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原告(112年4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成功派出所,112年4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