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1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珮慈與同案被告 黃文德 為男女朋友關係,吳珮慈雖可預見黃文德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104年年底某日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八珍 」之成年女子處所取得 林麗惠 失竊之ASUS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黃文德於上開時間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珍」之成年女子購買該手機而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基於縱該手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4年年底某日時自黃文德處收受上開手機,並插入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以使用。嗣經警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文德及吳珮慈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1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查扣上 開林麗惠 遭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珮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曾交付上揭ASUS牌黑色手機1支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知綽號「三八珍」女子經濟狀況,不可能有錢買手機,對手機亦懷疑有可能係偷來的等節吻合(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49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3張、警員楊豐兆書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ASUSZenFone5手機網路價格資料2紙附卷可稽,被告上述收受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文德自綽號「三八珍」女子處取得之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而予使用,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手機業由林麗惠取回(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60頁林麗惠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個小孩,平常在夜市打工,月薪最多僅約1萬元,母親正住院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贓物即ASUS牌黑色手機1支,業經警搜索時予以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林麗惠105年3月16日之偵查筆錄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60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