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傳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月、6月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2年、1年徒刑,2年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1年徒刑部分則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05年2月20日11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年2月20日11時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②於105年2月26日10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2月26日10時許通知林傳勇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