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9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無與其所稱裁判先例有歧異情事,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8時3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欲行駛左轉員山路(該路口有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親睹並以哨音及指揮手勢制止後,復有「拒絕攔停而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
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於103年1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之舉發程序,於原裁定法院已有分歧,採肯定說者認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舉發僅限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且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5條規定亦可知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之其他舉發類型(原裁定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採否定說者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91年7月3日修正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即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故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處罰條例或處理細則均未訂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原裁定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及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並以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該院前開肯定說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且該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因認有確保裁判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原裁定法院之裁判先例固有歧異見解,惟查,依原判決所列本件爭點乃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標誌指示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章事實?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三)本件如被上訴人有未依標誌指示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事實,則舉發單位予以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依原判決理由所示,雖認定本件確有爭點(一)(二)之違規行為事實,然認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規轉彎部分之「逕行舉發」,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並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不應擴張解釋包括其他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違規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規行為部分,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在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情形下,不得徒以舉發警員目睹有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因認原處分一並非適法,而撤銷原處分一。是承前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所持之法律見解,乃係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解釋適用問題,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除得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分逕行舉發外,得否援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就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亦即上訴意旨所稱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同條所列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由時,可否割裂處理或應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效力所及之問題。本件原處分一之舉發,既為逕行舉發,而非屬其他舉發類型,則與原裁定引述該院裁判間,就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存有之歧異見解,非屬同一法律爭議,故並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原裁定法院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子誼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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