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德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54、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江明德、 卓春雄徐惠美 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屆區民代表會代表, 孫文德 為徐惠美之夫, 周浩祥 則為江明德之親戚。江明德、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陸續到達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果園內,協調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詎江明德竟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交付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予他人暫為保管外,由其出資100萬元,交與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萬元作為賄款,當選後副主席即可取回該擔保金等語(詳細譯文如附表一所示),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協調、朋分等語(詳細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以行求現金賄賂及朋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等不正利益之方式,欲約定卓春雄、徐惠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江明德,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卓春雄、徐惠美尚有其他疑慮、考量,而未談妥具體事宜。嗣經在場之A檢具現場錄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故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應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及被告江明德並未提及其於警偵之陳述過程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徒以被告於警偵供述非屬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反面解釋遽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參以被告警偵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製作筆錄時曾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足認俱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則被告於警偵之供述依前揭規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卓春雄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該等嗣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經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是上開證據俱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其先遭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卓春雄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觀乎證人周浩祥前於調詢證稱:被告表明自己可出資100萬元競選主席,且要求徐惠美拿出7、80萬元當第3人質押,若被告順利當選主席,無條件退還,倘未當選則沒收;另被告告以當選主席回饋方式係按照慣例將工程款總數攤開,按4個人額度平均分配,屆時4個人一起協商,換言之被告告知徐惠美、卓春雄工程回饋利益分配事項,作為尋求徐惠美、卓春雄2人支持的利益條件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所謂「100」之意思,實際上伊並不清楚錢的意思及用途;被告敘及工程事宜時,伊在旁抽菸並未親自聽聞等語,其證述有先後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周浩祥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調詢乃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憑此堪認該調詢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周浩祥調詢對前揭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徐惠美、孫文德調詢證述與本院審理證述相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調詢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徐惠美、孫文德於調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卓春雄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本案卷內所存之錄音光碟,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聲音後,再將該等聲音予以客觀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及辯護人辯以附表一所示言語有遭人為偽造、變造、剪接之虞,基此本院將檔案名稱REC016之錄音光碟(即攝錄附表一所示言語之錄音光碟)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件經由低通濾波(LowPassFilter)鑑定發現,其相對應錄音譯文:『江明德:…當然直接想法,當然還想到20。』部分,透過低通濾波與多次重複播放,發現其語調、速度與其他錄音範圍有明顯改變,亦即無法直接以正常撥放速度透過人體耳朵判讀,而需藉由電腦軟體工具輔助方能判讀,此種明顯改變判斷來自人為操縱設備所致而有遭變造之情事(鑑定報告認只要有明顯改變之事實存在即該當變造之情事)。另附表一『選後…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經鑑定結果實為『選後,搬到一個人(雜音持續3.009秒,並出現極短暫低沉鳥叫聲)搬到一個大家值得可以信賴的人手上』,該段雜音並無對話聲,實際上經由人為碰觸物體所發出較高雜音振幅、強度,鑑定結果此段雜音並未發現有偽造、變造或剪接情事。REC016之錄音檔案其餘部分均屬正常,且REC016之錄音檔案屬於連續錄音,但非為完整錄音」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05年2月1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3、167至169頁反面)。
前揭錄音光碟中「當然直接想法,當然還想到20」部分固受到人為操縱設備之情事,惟此僅音調、速度明顯改變導致需以電腦軟體方能判讀,且經本院函詢確認鑑定報告所謂「變造」涵義,鑑定報告認只要有明顯改變之事實存在,例如語調、速度等,即該當變造,乃寬認「變造」之射程範圍,要與法律上「變造」指實質內容之竄改有間,況此部分與本案認定(詳後述)較無直接關係,是此瑕疵並非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前揭錄音光碟整體;另攝錄附表二所示言語之錄音光碟,未有偽造、變造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且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錄音譯文乃依錄音光碟予以翻譯之文字,為文書證據,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該錄音譯文確為協調當時之部分內容且附表二所示言語之錄音譯文確為連續錄音等情(本院卷第58至59頁),法院復就該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江明德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等人協調、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協調過程中曾為錄音譯文所示言語,且附表二所示言語之錄音譯文為連續錄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並無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卓春雄本來即支持伊,徐惠美、孫文德一開始即表態競選主席,故伊並無向卓春雄、徐惠美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可能及必要云云。
㈠、被告、卓春雄、徐惠美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屆區民代表會代表,孫文德為徐惠美之夫,周浩祥則為江明德之親戚,渠等人於103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果園內,協調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協調過程中被告曾為錄音譯文所示言語,且附表二所示言語之錄音譯文為連續錄音各情,業據證人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他卷第34頁及反面、偵一卷第10至12頁),且經被告坦認上情(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成立行求賄賂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究指何意,審諸被告於警偵均稱:當時伊是假設可出資100萬元,尋求其他2名代表支持競選主席,並未指明2名代表為何人,收受款項區代表總共交付7、80萬元作為擔保,若未投票予伊,伊可沒收該擔保金等語(警卷第5頁、他卷第85頁)。本院審諸被告所述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陳述。
2.除被告前揭供述外, 玆依 證人周浩祥於調詢證稱:先是卓春雄自稱已備妥100萬元競選主席,接著徐惠美反問被告是否能做到,因被告認為競選主席沒有保障,且徐惠美亦有意願擔任主席,故被告要求徐惠美拿出7、80萬元當第3人質押,若被告順利當選主席,無條件退還,倘未當選則沒收。整個協調過程中,卓春雄自知沒有支持人馬足以擔任主席,方始自抬身價說要拿100萬元競選主席,被告乃附和卓春雄,表明自己也可以拿100萬元競選主席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復於偵訊證稱:卓春雄先聲稱已備妥100萬元,且代表家眷可出外旅遊、吃飯免錢、獲贈伴手禮等福利,徐惠美轉身詢問被告「你辦得到嗎?」,被告隨即表示「我辦得到」。對話中「出100處理兩個人」乃指被告出資100萬元買2個代表,但不知該2名代表為何人,而副主席並不會拿到錢,換言之副主席這1票不需特別去買票,只要買了2名代表即可取得4票。另對話中「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80到另外
1個人當他們的保障」係被告對徐惠美表示自己可拿100萬元出來,徐惠美拿7、80萬元放在信任的人身上,若徐惠美有投票給被告,該筆金錢即可取回,若未投給被告,這7、80萬元押金即遭沒收等語(他卷第31頁)。又證人徐惠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係被告為競選主席有意出資100萬元向非擔任副主席之2名區代表買票,副主席無庸出資亦不能收取賄款,由於尚未細部協調出副主席及另2名區代表,是被告未指明欲向哪2名區代表買票。副主席則需提出7、80萬元予第3人作擔保金,倘被告順利當選主席則全數歸還,若未當選主席則作為補償,被告暗示支持伊擔任副主席,故被告所謂提出7、80萬元作為擔保金之人實際上暗示伊本人等語(警卷第13、59至63頁、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另證人孫文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欲擔任主席,希望徐惠美擔任副主席,且願意出資100萬元給予另2名支持區代表,1人50萬元,但徐惠美須拿出7、80萬元給第3人當保證金,以防被告未當選主席作為補償,若被告順利當選,保證金將全數返還予徐惠美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反面)。本院審之前揭證人就被告願意出資100萬元交與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萬元作為賄款,惟未指明該2名區民代表等情均證述大抵一致。 況佐 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當時,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者為卓春雄、徐惠美,在此等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之敏感時機下,被告竟口出「出100處理兩個人」,且直指「100」之金額及「兩個人」之對象,則該用語無非藉此表示願意出資10
0萬元向2名區民代表1人50萬元作為賄款,被告雖未指明
2名區民代表,惟於該時機下以此用語向在場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之,顯見被告乃向在場可得特定且具有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2人行求賄賂,至為灼然。另將前揭證人證詞與被告警偵供述相互勾稽,7、80萬元擔保金究為收受賄款之2名區代表抑或由副主席可能人選提出,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略有歧異,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事涉己身之重大事項,極有可能避重就輕、袒護自身而未能全盤吐實,反觀前揭證人皆親身見聞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情形下,均大抵一致證述由副主席之可能人選提出7、80萬元擔保金等情,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針對徐惠美所提要求而為敷衍、不確定之政治性回答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尚難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僅為假設語句之對話過程,惟所謂「行求」乃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即為已足,而行賄人為探求對方之意以假設語句提出並無礙「行求」之成立。至於由何人主動邀約於前揭果園內協調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被告事前是否知悉此次協調競選主席詳情、徐惠美是否表態當主席等事宜,並不影響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言語之認定。
3.另證人徐惠美於104年1月8日調詢證稱:被告有意思拿10
0萬元向2名區代表買票尋求支持競選主席,但未說向哪2名區代表買票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104年4月24日調詢證稱:被告欲出資100萬元賄選以參選主席,至於副主席人選及其他可收賄50萬元之2名代表要由伊、卓春雄及 朱家祺 等3人私下協調等語(警卷第60至61頁),審諸證人徐惠美前後證述均提及被告未指明欲賄選之2名區代表,實無前後不一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4.其次,證人周浩祥於審理翻異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所謂「10
0」之意思,實際上伊並不清楚錢的意思及用途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考量證人周浩祥警偵係以自由意識陳述,且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亦較無暇思及利害得失,故其警偵證述情節應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是尚難憑嗣後翻異所述情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者,證人卓春雄於偵訊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附表一所示言語之真意云云(他卷第65頁),惟審諸錄音譯文中證人卓春雄回覆以:「我是沒有關係,你們喬…不是不爭啦,你們爭得要死就給你們啦…」等語(偵一卷第10頁),稽之證人卓春雄於該次對談中尚能對談如流,適時抒發己見,對被告前揭所述自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其偵訊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卓春雄於審理證稱:被告是伊學生,故被告不可能給 伊錢 ;另因徐惠美欲當主席,被告更不可能給徐惠美錢云云(本院卷第84頁),證人卓春雄此部分證述顯悖於前揭錄音譯文及前揭證人證述情節,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6.另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乃因徐惠美陷害教唆所致,當時徐惠美亦有表態競選主席,且願出資買票,在徐惠美詢問被告後,被告方為附和云云。徐惠美是否有行求賄賂之行為,乃其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於本案中行求賄賂之認定,是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㈢、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言語成立行求不正利益
1.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言語之真意為何,審諸被告於調詢供稱:當時徐惠美等人懷疑伊當選主席後,暗槓好處,所以伊才向他們表示以後若有工程標案,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4個人出來講,4個人意指伊本身、徐惠美、卓春雄及第4個支持者等語(警卷第5至6頁),衡以本案於103年12月19日案發後,被告於104年1月8日始首次接受調詢詢問,其自有充分之時間深思熟慮後為最有利於己之陳述,當無違背事實、自陷不利之境而為陳述之必要,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顯係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2.除被告此部分供述外,稽之證人周浩祥於調詢證稱:徐惠美詢問被告當主席回饋方式,被告覆以按照慣例將工程款總數攤開,按4個人(當選主席要過半4人投票支持)額度平均分配,屆時4個人一起協商,此乃那瑪夏區辦理公務採購或工程案時的慣例條件,換言之被告告知徐惠美、卓春雄工程回饋利益分配事項,作為被告尋求徐惠美、卓春雄2人支持的利益條件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證稱:被告意指倘若當主席,以後工程一定會再找副主席跟今2位支持之代表協商洽談。縣市合併前,鄉公所編列預算讓代表會決定,亦即習慣上4名區民代表與鄉公所鄉長、科長、秘書等共同秘密決定預算編列,區民代表可編列擬為施行之工程預算,如此一來將可幫助家族日後之公共建設,例如幫家族鋪水泥路面、蓋水塔、擋土牆、農業用蓄水池等農務等語(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又證人徐惠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意思係若支持他當選代表會主席,以後那瑪夏區公所或代表會辦理工程採購案時,即會回饋工程利益予伊及卓春雄等投票支持被告參選主席之區民代表,4人分別為「民生」4位區民代表即被告、卓春雄、朱家祺及伊本人;至於工程利益即指代表會主席以預算審核權與區長私下進行協調,藉由結合區長及區代表會主席在在預算編列上或工程發包後工人及重型機具雇用上均可有效控制,如此一來被告可從中獲利,被告可將此等利益與其他3名代表朋分;此外,工程建議款編列亦為代表會主席操控,淪為代表會主席回饋予特定支持代表之工具等語(警卷第14、61至63頁、他卷第54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另證人孫文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意指若順利當選主席,未來會優先回饋工程利益予徐惠美、卓春雄及另1代表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9頁及反面)。本院審之被告及前揭證人就支持被告順利當選主席後,若日後有公共工程利益則由支持當選之區民代表協調及朋分乙節相互吻合。復佐諸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言語之脈絡為徐惠美先以「你說你當正的,你的條件是怎樣?」詢問被告,接著被告回覆「你所謂的條件是…」,繼而卓春雄答以「你的方式啦」,被告方為附表二所示言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1頁),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於徐惠美、卓春雄詢問被告當選主席之時機下,被告以此用語依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被告以日後協調、瓜分工程利益作為徐惠美、卓春雄支持其當選之利益條件,是被告斯時向在場可得特定且具有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2人行求不正利益,至臻明確。
3.又證人周浩祥於審理翻異證稱:伊未親自聽聞被告提及「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因為當時伊在旁抽菸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考量證人周浩祥警偵係以自由意識陳述,且皆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告所為該段言談之真意,顯係親身經歷見聞方能為如此詳細之證述,是其審理翻異其詞,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4.此外,證人卓春雄於偵訊證稱:被告附表二所示言語之意為若有工程,大家均應知道,以監督金錢,代表會無工程利益,亦無錢發包工程云云(偵卷第65頁反面),惟稽之證人卓春雄此部分證詞與被告前揭自承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顯有未合,亦悖於本院前已認定之該段談話前後脈絡,足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5.另辯護人辯以:區民代表會並無發包工程權利,縱被告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並無權限與支持其當選之代表共享工程利益,且只希望得標廠商優先僱用當地居民或優先使用當地居民之工具,此乃造福當地居民,被告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本院審諸證人周浩祥及徐惠美均一致證述昔日慣例區代表會與地方行政首長共同私下協調、決定預算編列,甚至可控制工程發包所聘僱之工人及所使用之重型機具,此過程中被告及其他3名代表即可從中協調、朋分獲利等情;復佐諸被告於徐惠美、卓春雄詢問被告當選主席之條件、方式,被告隨即提出必然會彌補,且日後當與大家協調工程等言語,詳如前述,茍無工程之不正利益,被告當不至於此情境下提及此事,自此更可佐證被告適向在場之徐惠美、卓春雄提出日後協調、朋分工程之不正利益作為支持主席之條件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亦應同此解釋,方屬妥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在場之徐惠美、卓春雄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語,惟因卓春雄、徐惠美尚有其他疑慮、考量,而未達談妥具體事宜,顯見被告業已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僅卓春雄、徐惠美並無此意思合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身為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代表,理應遵守法紀,以為一般民眾之表率,竟私自邀集其他區民代表會代表,以行求現金賄賂、允諾朋分公共工程利益之方式,欲誘使其他代表支持其競選代表會主席,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所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對象僅有徐惠美、卓春雄2人,復衡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考量被告犯罪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今天叫我出100處理兩個人,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如沒││有變卦,那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你要我出││這樣,但是沒有給我一個保障,說實在的我也會怕…│└────────────────────────────┘┌────────────────────────────┐│附表二│├────────────────────────────┤│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甚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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