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間為102年10月13日晚上9時13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2毫克,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宗第1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被告張火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炎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