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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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贈與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 鍾澄榕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 劉冠廷 (原名 劉娟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舊識,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匯款美金26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受贈應履行購屋前陪伴照顧,購屋後同住照顧伊到終老之負擔約定,嗣又稱係附有被上訴人應以該款購屋與伊同住照顧之負擔與條件,繼而又稱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占,故願換取被上訴人終生照顧為負擔云云,前後不同,且其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復參諸兩造通話錄音譯文,其等真意應係單純贈與而未附負擔,縱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用於購屋,上訴人並未否認是要買被上訴人的房屋,被上訴人亦表示曾去看屋,則其何時購屋仍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無由以未履行負擔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先位基於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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