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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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目前為止均在署立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足以証明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只因先前所持有之吸食器放在住宅角落為警查獲,而百口莫辯,且其現有民事訴訟及稚女尚在求學階段,都需要上訴人在外處理及照顧,故請求讓上訴人繼續在署立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戒毒,以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不符,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