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5、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3段81巷與同巷236弄(起訴書誤載為237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僅該處上坡路段左側有草叢阻擋部分視線,其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上坡路段加速至約50公里,並以此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40公里),而未依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林育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張○程(起訴書誤載為張○誠,00年0月生),沿山腳路3段81巷23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林育如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林育如、張○程人車倒地,林育如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腦挫傷併腦水腫、左側硬腦膜上血腫、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癲癇等傷害,並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張○程則受有頭皮表淺擦傷之傷害。高致勝於肇事後前往醫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即林育如之夫、張○程之父)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因該處是上坡路段不得不加速,且該上坡路段左側有草叢擋住視線」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99年1月9日、99年4月6日偵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10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育如)3紙、員生醫院診斷書(張○程)1紙在卷可稽。茲按駕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僅該處上坡路段左側有草叢阻擋部分視線,其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在該速限40公里之路段,仍貿然以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林育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雖被告甲○○辯稱:該處是上坡路段如不加速難以上坡,且左側有草叢阻擋視線云云,惟其仍應注意前方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然認為左側草叢擋住視線,更應該減速慢行,以隨時應變前方行車動向,縱為上坡路段仍不得貿然加速至50公里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緩慢加速上坡,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放慢速度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貿然以50公里速度前行,以至撞及林育如(左方來車)之右側車身,顯有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林育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5日彰鑑字第09956005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90090案)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育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育如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腦挫傷併腦水腫、左側硬腦膜上血腫、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癲癇等傷害,並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有前揭被害人林育如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育如、張○程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前往醫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張○程受有前揭傷害,而林育如已屬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考量其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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