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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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三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四段二一六巷十九弄西向東之單行道內,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忽而致左前輪撞擊在巷道內同向行走之原告左腳腳踝,致原
告受有左足踝長十公分寬二公分之裂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有腫漲未能治癒,精神肉體受莫大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為被
告所拒,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傷原告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當時係以極慢速度緩慢行駛,係原告
為閃避他人,從被告汽車左前側,以左腳向右跨出之方式突
然衝出,致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至少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將原告送至其指定之宏恩
醫院就醫,更因事後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導致流產,原告請求
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汽車撞擊原告,致受有左足踝長十公分寬二公分
之裂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除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猶無法避免撞傷原告外,即
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前詞所辯係因原告為閃
避他人,突以左腳向右跨出方式向右衝出,始遭被告碰撞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人之行走方式難謂相符
,自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致精神肉體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所受痛苦,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五號偵查卷宗所載
及兩造之陳報,原告現年六十九歲,為中學退職教師;被告
現年三十五歲,目前無職業,尚須扶養二歲女兒,名下雖有
其住所之房屋,惟已設定五百十九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
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