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安碧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S7
-637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11月4日6時34分許,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361公里300公尺處,遭被告甲○○駕駛
之7R-9622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毀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0,511元,其中工資為15
,300元,零件費用為25,211元。茲安碧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由原告依約理
賠40,511元在案。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4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受損照片、行車
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距
發時間92年11月4日,已逾5年,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202元【即25211÷(5+1)=
4202】;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15300元計算,其共得請求
19502元(即4202+15300=19502)。從而,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2,其餘由原告負擔,其數額並確
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